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北刑初字第117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EZ252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东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人民大道交叉口时,在车上入睡,被执勤民警查获。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德昆的证言,现场照片、查获经过、录像说明、驾驶证和车辆相关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世杰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