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郑民申字第365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性琴,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玉枝,女,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高根和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锐,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高根和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涛,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庆杰,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超,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国保,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贾玉枝、高锐、张涛、刘庆杰、刘建超、苏国保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郑民一终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赔偿数额的两倍进行裁判;一、二审判决依据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损失错误,应按2009年度的标准计算;该案属于重复立案,重复赔偿;一、二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张涛作为出租汽车行业从业者,对乘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却在明知受害人高根和处于醉酒状态的情况下,反复拉载高根和,骗取钱财后,又将其通讯工具据为己有,最后将其放置在距离东风渠不远的断头路上,使其处于危险状态,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再审申请人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张涛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针对该车辆定期收取税金、规费及公司管理费,对本案涉案车辆及驾车人员负有安全教育、监督管理职责,故一、二审判决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就张涛所承担责任部分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申请称判决赔偿数额高的问题,经查,被申请人贾玉枝、高锐在一审中要求赔偿数额为296726.2元,一、二审判决赔偿的数额为143714.25元,并没有超出诉讼请求;关于申请人申请称原一、二审依据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损失错误,应按2009年度的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故原一、二审按2011年度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的问题,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场合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综合考虑的,原一、二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亦无不当;关于申请人申请称的重复立案、重复赔偿的问题,经查,(2010)惠民一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的是朱保民、关新华、顾和平、师桂香、屈建学、王瑞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而本案是基于运输合同而产生的侵权责任,赔偿责任主体不一样,不属于重复立案,也不属于重复赔偿;关于申请人申请称原审依据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该案属运输合同中的侵权责任纠纷,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审理亦无不当。 综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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