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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汝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 1月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汝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 1月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22时许,在汝南县天中山宾馆院内的百度酒吧内,被告人郭X伙同余某、朱某某、王某某四人因琐事和杜某某、姚某某、谭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郭X将杜某某的左手踢伤,后经鉴定杜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姚成威的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郭X等人与杜某某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郭X等人赔偿杜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0000元,杜某某对郭X等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郭X等人的法律责任。2014年1月7日被告人郭X主动到汝南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姚成威的陈述,证人余某、朱某某、王某某、谭某某、韩某某、张某、尹某某、胡某、李某等人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等人因琐事与杜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郭X致杜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犯寻衅滋事罪,经查,根据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双方发生纠纷有一定的前因,郭X等人的行为不属于无故、随意殴打他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郭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海港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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