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孟刑初字第00135号 |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盼盼、王雪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于2013年8月25日8时30分左右到孟州市化工镇谢庄村宋某某家,将宋某某放在卧室褥子下的现金盗走1600元。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甲、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杜某某亲笔检查;视听资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杜新民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晓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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