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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与宋自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嵩民金初字第3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住所地:嵩县。 负责人:高东锋,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小舟,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宋自伟,男,31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嵩民金初字第3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住所地:嵩县。

负责人:高东锋,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小舟,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宋自伟,男,31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诉被告宋自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董小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自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诉称:2012年10月9日,借款人任永刚在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9.6%,超期利率为14.4%,宋自伟为担保人。2013年10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任永刚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宋自伟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全部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宋自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

2、担保人宋自伟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3、《保证担保承诺书》

4、担保人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

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6、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

7、循环贷款非自助发放通知单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故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所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借款人任永刚于2012年9月26日与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任永刚由宋自伟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于2013年10月8日到期,期限内利率为9.6%,超期利率为14.4%。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将50000元借款转到借款人任永刚的银行卡上。2013年10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多次催收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宋自伟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本人自愿为任永刚在贵行的贷款本金伍万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体担保的债务金额、范围及担保方式以办理业务时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宋自伟为任永刚的借款向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并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按指印,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要求被告宋自伟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均应按约定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宋自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晓峰

                                             二O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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