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襄刑初字第201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前,男,生于1974年8月5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前酒后驾驶豫KLX393号小型轿车沿襄城县台湾城凤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和谐家园小区时,被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对卢某前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354mg/100ml,属醉酒驾驶。卢某前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前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某某、郝某某的证言、抽血采样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医院证明、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卢某前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卢某前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樊高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宝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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