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文刑初字第207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曾用名龙某甲,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春光路交叉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豫EL6705号牌的小型轿车相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道路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从龙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41mg/100ml。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春光路交叉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沿春光路由北向西转弯的豫EL6705号牌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道路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从龙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4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4 500元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供述其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文峰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春光路口与一辆沿春光路由北向西转弯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驾驶豫EL6705号小型轿车沿春光路由北向西转弯时与一辆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实相一致,另有被告人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谅解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同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代理审判员 王 瑞 霞 人民陪审员 付 丽 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晓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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