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太民初字第640号 |
原告李翠荣,女、汉族、1953年1月30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锦红,男、汉族、现年36岁,住太康县。 原告李翠荣与被告王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荣及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锦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翠荣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约定利息1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200元。 被告王锦红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王锦红向李翠荣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1200元,王锦红向李翠荣出具了借条。后李翠荣向王锦红催要,王锦红至今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锦红欠原告李翠荣10000元和利息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锦红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锦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翠荣1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锦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仕新 审 判 员 苏 静 审 判 员 赵 峰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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