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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家齐、郭胜强、郭涵宇、魏颜明犯抢劫罪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北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家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合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胜强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北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家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合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胜强(曾用名郭浩抢),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明,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涵宇(曾用名郭涵雨),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颜明,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冷宏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家齐、郭胜强、郭涵宇、魏颜明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长凯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6月9日1时许,被告人郭家齐、郭胜强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北200米处路东人行道上拽住被害人石某某的胳膊并对石某某进行威胁,后将石某某的挎包抢走,被抢挎包内有小灵通手机1部。    

2、2013年6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郭家齐、郭胜强、魏颜明在安阳市灯塔路与彰德路交叉口西北角持刀对被害人赵某进行威胁,赵某用手往外推郭家齐的刀时左手小拇指受伤,后郭胜强用刀柄砸赵某头部,三人抢走赵某现金人民币92元和诺基亚E63型手机1部。经鉴定,赵某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抢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00元。

3、2013年6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郭家齐、郭胜强、郭涵宇、魏颜明在安阳市彰德路与迎春西街交叉口看到被害人高某某后对高某某进行尾随,后郭家齐、郭涵宇持刀对高某某进行威胁并将高某某挎包抢走,郭胜强、魏颜明将包拿走后逃跑,待郭胜强和魏颜明走远后,郭家齐和郭涵宇随后逃离。被抢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余元和诺基亚手机1部。

4、2013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郭家齐、郭胜强、郭涵宇、魏颜明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东北角健身广场处看到一男一女后,郭胜强勒住该男子脖子,郭家齐威胁该女子,后四人抢得现金人民币800余元和手机2部。

5、2013年6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郭家齐、郭胜强在安阳市马市街尾随被害人郭某至安阳市百货站家属院门口后,二人持刀对郭某进行威胁,抢走郭某现金人民币250元和酷派7295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格为人民币855元。

6、2013年6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郭家齐、郭胜强在安阳市东风路与灯塔路交叉口持刀对被害人李某某和冯某某进行威胁,在李某某和郭胜强扭打在一起时,郭家齐用刀将李某某背部和左大腿捅伤,后抢走现金人民币70余元。经鉴定,李某某损伤构成轻伤。

7、2013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郭家齐、郭胜强、郭涵宇在安阳市文峰中路中国银行安阳分行门口看到被害人张珊珊从一家KTV出来后,先由郭胜强搂住张珊珊的脖子,后郭家齐、郭涵宇将张珊珊挎包抢走。被抢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和步步高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 280元。

8、2013年6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郭涵宇骑电动自行车载被告人郭家齐、郭胜强寻找作案目标至安阳市铁西路中意网吧北边胡同后,郭家齐、郭胜强分别持刀威胁被害人韩某某和张某某,让二人交出身上的钱物,韩某某在和郭家齐夺包时左手食指被刀划伤,因行人路过,韩某某和张某某呼救,三人遂逃离现场。经鉴定,韩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9、2013年6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郭家齐、郭胜强、郭涵宇在安阳市文峰区大寺前街和被害人高某迎面相遇后,三人将高某拽倒在地将高某挎包抢走。被抢挎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10、2013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涵宇骑电动自行车载被告人郭家齐、郭胜强寻找作案目标至安阳市文峰小吃城旁边报亭处时发现两名女子,郭家齐和郭胜强分别将两名女子拽到报亭后面,抢走现金人民币40元左右,后三人逃离。

综上,被告人郭家齐、郭胜强参与抢劫10次、被告人郭涵宇参与抢劫6次,被告人魏颜明参与抢劫3次。案发后,郭胜强、魏颜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郭家齐、郭胜强、郭涵宇、魏颜明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四被告人均系主犯,其中郭胜强、魏颜明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判处。

被告人郭家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刘合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家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已和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第十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第九起犯罪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郭胜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王国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胜强系自首,从犯,无前科,已和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犯罪系犯罪未遂,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第十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郭涵宇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张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涵宇系立功,从犯,无前科,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犯罪系犯罪未遂,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第十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魏颜明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冷宏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颜明系从犯,自首,无前科。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6月9日1时许,被告人郭家齐、郭胜强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北200米处路东人行道上对被害人石某某进行威胁,后抢走石某某的挎包。被抢挎包内有小灵通1部。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家齐供述,2013年6月9日凌晨一两点钟,其和郭胜强、魏颜明在安阳市东风路与文明大道往北路东的人行道上抢劫了一个胖男子一个包,里面有一部手机。后把包和手机都扔了。

2、被告人郭胜强供述,2013年6月9日凌晨一点钟,其和郭家齐、魏颜明在安阳市东风路与文明大道往北路东的人行道上抢劫了一个男子一个包,里面有一部手机。后把包和手机都扔了。

3、被害人石某某陈述,2013年6月9日1时左右,其在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北约200米被两名男子抢劫,两名男子拿刀架在其左胳膊上,并对其威胁,后二人就拿着其挎包跑了,包内有一部小灵通。

二、2013年6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郭家齐、郭胜强、魏颜明在安阳市灯塔路与彰德路交叉口西北角持刀对被害人赵某进行威胁,郭家齐致赵某左手小拇指受伤,郭胜强用刀柄砸赵某头部,后三人抢走赵某现金人民币92元和诺基亚E63型手机1部。赵某损伤为左小指有一2cm创口,边缘整齐,构成轻微伤,被抢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3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家齐供述,2013年6月12日凌晨两点多的时候,其和郭胜强、魏颜明在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与彰德路交叉口西北角抢劫一名男子,抢了一部红色诺基亚手机和90元左右现金。郭胜强用刀把打了那名男子头一下,其拿刀把对方男子的手划破。手机和钱是魏颜明拿着了。

2、被告人郭胜强供述,2013年6月12日晚上大约23时,其和郭家齐、郭涵宇、魏颜明商量着去抢点钱,沿着灯塔路一路走到彰德路与灯塔路交叉口时抢劫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魏颜明和郭家齐从手里拿出刀子吓唬他,那个男子把身上的97块钱掏出来交给魏颜明。

3、被告人魏颜明供述,2013年6月12日凌晨2点多,其和郭家齐、郭胜强在安阳市彰德路与灯塔路交叉口西北角“水立方”门市附近,抢劫一名男子92元钱和一部红色诺基亚手机,期间郭家齐持刀对男子进行威胁。

4、被害人赵刚陈述,2013年6月12日3时,其在彰德路与灯塔路交叉口水立方门市旁,被三名男子持刀抢劫走92元钱和一部诺基亚手机,其也受伤。

5、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赵某的损伤为左小指有一2cm创口,边缘整齐,构成轻微伤。

三、2013年6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郭家齐、郭胜强、郭涵宇、魏颜明在安阳市彰德路与迎春西街交叉口看到被害人高某某后对高某某进行尾随。后郭家齐、郭涵宇持刀对高某某进行威胁并将高某某挎包抢走,郭胜强、魏颜明将包拿走后逃跑,待郭胜强和魏颜明走远后,郭家齐和郭涵宇逃离现场。被抢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余元和诺基亚手机1部。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家齐供述,2013年6月13日凌晨,其和郭胜强、郭涵宇、魏颜明在安阳市彰德路与迎春西街交叉口尾随一女子,后持刀威胁该女子并抢走一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余元和诺基亚手机1部。

2、被告人郭胜强供述,2013年6月13日凌晨,其和郭家齐、魏颜明、郭涵宇在外面转着寻找目标,在彰德路和迎春西街交叉口抢劫一名女子一个包。里面只有两个破手机及几十元现金。

3、被告人郭涵宇供述,2013年6月13日凌晨其和郭家齐、魏颜明、郭胜强在外面转着寻找目标,在彰德路与迎春西街交叉口开始跟着一个女子往东走,后抢劫该女子的包,听郭家齐说里面有90多元现金和化妆品。

4、被告人魏颜明供述,2013年6月13日凌晨,其和郭胜强、郭家齐、郭涵宇在安阳市文峰区迎春西街“会友美食城”东侧抢了一个女子的包,抢了多少钱其不知道。

5、被害人高某某陈述,其在2013年6月13日1时在彰德路斜铁道附近迎春西街,被四名男子持刀抢劫挎包,内有现金90多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等物品。

四、2013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郭家齐、郭胜强、郭涵宇、魏颜明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东北角健身广场处看到一男一女,后四被告人抢劫二人现金人民币8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家齐供述,在彰德路与迎春西街交叉口附近抢完一女子之后,其和郭胜强、郭涵宇、魏颜明四人又转到安阳市文明大道和东风交叉口东北角处,发现有一对情侣在健身广场搂抱。四个人就一起过去了,先是郭胜强从后面搂住那名男子的脖子,拿刀逼住他,郭胜强让那名男子掏钱,那名男子从自己身上掏出几十元钱和一部手机,魏颜明接着那名男子的手机,其拿着钱。郭涵宇拿着那个女子的手机和包。跑了一段距离就打了个出租车到了东区图书馆,郭胜强打开那个女子的包里面有800多元现金和银行卡等物,害怕手机有定位功能就把抢的两部手机都扔了,挎包也扔了。回到租房处,郭胜强分了200元给郭涵宇,余下的钱我们一起花了。

2、被告人郭胜强供述,在彰德路与迎春西街交叉口附近抢完一女子之后的第二天,也就是2013年6月14日,大约在凌晨两点钟,其和郭家齐、郭涵宇、魏颜明四个人在东风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东北角的一个健身器材旁边,看见一男一女在拥抱,郭涵宇说就这两个人去吧。四人就走到他们身边,其和郭家齐上了,郭家齐拿刀架在女的脖子上,其站在男子面前,对他说把钱拿出来,那个女的没有说什么就老实把包交给了郭涵宇和魏颜明,他俩从女的包里搜出一些钱,其又让这男的从身上掏出几十块钱,然后把包还给那个女的,四个人就跑了。这次一共抢了800元,给郭涵宇200元交水电费,剩下的吃饭上网花了。

3、被告人郭涵宇供述,在彰德路与迎春西街交叉口附近抢完一女子之后,其和郭家齐、郭胜强、魏颜明四个人走到东风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东北角的一个健身器旁边,看到有一对青年男、女在那相互抱着。郭胜强就先过去了,随即郭家齐也过去了,郭家齐喊了其一声,其也就过去了。郭家齐扔给其一个白色的挎包,让其看里面有什么东西,其打开看了看什么都没有,就又把包给了郭胜强,魏颜明当时在旁边站着了。得手后到了十字路口打了个出租车,到东区图书馆下了车。郭胜强翻了翻抢的包,里面有现金,郭胜强就把钱给了郭家齐,回家后查了查是800多元,郭胜强分给其200元。这次抢劫时都带着刀了。

4、被告人魏颜明供述,在迎春西街抢完一女子之后,其和郭家齐、郭涵宇、郭胜强四个人转到安阳市文明大道和东风交叉口东北角处,发现有一对情侣在健身广场搂抱,四个人就一起过去了,先是郭胜强从后面搂住那名男子的脖子,拿刀架在那个男子的脖子上,然后郭家齐把那个女子的包抢了过来。得手后,四个人就一起跑了,跑了一段又打出租车到了东区图书馆,郭胜强一直拿着包了,回到家后郭胜强给了其五十元钱,具体这次抢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我也没有问。

5、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涵宇、郭家齐、郭胜强对该起抢劫现场的辨认情况。

五、2013年6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郭家齐、郭胜强在安阳市马市街尾随被害人郭某至安阳市百货站家属院门口,后二人持刀对郭某进行威胁,抢走郭某现金人民币250元和酷派7295型手机1部。被抢手机价格为人民币85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家齐供述,2013年6月14日凌晨两三点的时候,其和郭胜强在彰德路大西门附近尾随一名单身女子,跟到安阳市马市街百货站小区抢劫了这名女子。先是郭胜强过去拿刀逼住那个女子,其让这名女子拿钱,她从包里拿出了一部黑色智能手机和250多元现金。

2、被告人郭胜强供述,2013年6月14日凌晨两点多,其和郭家齐在安阳市马市街百货站小区抢劫一名单身女子。郭家齐过去拿刀逼住那个女子,其在旁边站着吓唬她,抢走一部黑色酷派手机和250元现金,抢的手机郭家齐拿着,钱一起花了。

3、被害人郭某陈述,2013年6月14日凌晨2时左右,其在大西门与彰德路交叉口附近的马市街被两名男子持刀抢劫走一部手机。

六、2013年6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郭家齐、郭胜强在安阳市东风路与灯塔路交叉口持刀对被害人李某某和冯某某进行威胁,在李某某和郭胜强扭打在一起时,郭家齐用刀将李某某背部和左大腿捅伤,后抢走现金人民币70余元。李某某损伤为左肩胛区有一6cm+2cm创口,左背部有一13cm创口,左股上有一2cm创口,以上各创均边缘整齐,符合锐器伤特征,构成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家齐供述,2013年6月15日凌晨两点多,其和郭胜强在外面寻找目标准备抢劫,转到灯塔路与东风路时抢劫一对情侣。郭胜强直接拿着刀上去放到男子的脖子上,并和那个男子扭打起来,其就拿着刀赶紧上去帮忙,拿刀朝着那个男子的大腿捅了一刀,抢走男子十几元钱。

2、被告人郭胜强供述,2013年6月15日凌晨两点钟,其和郭家齐、郭涵宇和魏颜明在灯塔路与东风路抢劫一对情侣。拦住他们后,让男子拿钱,男子不给。男子还挥拳打郭胜强,郭家齐拿起刀朝那男子后背划了一刀,但是这男子还是来打郭胜强,郭家齐就又用刀朝男子的腿上捅了一刀,后四个人就一起跑了。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2013年6月15日2时其在灯塔路与东风路东边路口被两名男子抢劫并造成腿部、背部受伤,被抢走70余元。

4、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3年6月15日2时,在东风路与灯塔路路口东边一男子被两名年轻男子抢劫走七八十元并造成腿部、背部受伤,后那两个男青年对其实施抢劫但没有抢到钱。

5、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为左肩胛区有一6cm+2cm创口,左背部有一13cm创口,左股上有一2cm创口,以上各创均边缘整齐,符合锐器伤特征,构成轻伤。

七、2013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郭家齐、郭胜强、郭涵宇在安阳市文峰中路中国银行安阳分行门口看到被害人张珊珊从一家KTV出来后,先由郭胜强搂住张珊珊的脖子,后郭家齐、郭涵宇将张珊珊挎包抢走。被抢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和步步高牌手机1部。被抢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 28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家齐供述,2013年6月18日凌晨其和郭胜强,郭涵宇三个人骑着郭涵宇的电动自行车在外面寻找目标准备抢劫,在立交桥西侧的中国银行附近抢走一个女子挎包。郭胜强搂着那个女的脖子,其和郭涵宇把那个女的随手携带的一个白色的挎包抢走,包里有200多元现金,还有一部白色的智能手机。

2、被告人郭胜强供述,2013年6月18日凌晨,其和郭家齐、郭涵宇在中国银行门口抢劫一名女子。郭家齐抢那个女子的包,得手后其和郭涵宇也跑了。包里有200多块钱。

3、被告人郭涵宇供述,2013年6月18日凌晨,其和郭家齐,郭胜强三个人骑着电动自行车在外面寻找目标准备抢劫。后在立交桥西侧抢劫一女子白色的包,里面只有200多元钱,钱一起花了。

4、被害人张珊珊陈述,2013年6月18日凌晨,在安阳市文峰中路中国银行安阳分行附近,其被三名男子抢劫手机一部和6 000元现金。

八、2013年6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郭涵宇骑电动自行车载被告人郭家齐、郭胜强寻找作案目标。在安阳市铁西路中意网吧北边胡同,郭家齐、郭胜强分别持刀威胁被害人韩某某和张某某,让二人交出身上的钱物,韩某某在和郭家齐夺包时左手食指被刀划伤,因行人路过韩某某和张某某呼救,三人遂逃离现场。韩某某损伤为左上臂有一5cm*3cm皮下出血,左肘外侧有一2cm*2cm皮下出血,左手指有一2cm划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家齐供述,2013年6月20日凌晨1时左右,其和郭胜强,郭涵宇骑电动自行车在外面寻找抢劫目标。在铁西路中意网吧尾随两名女子,跟到有100米左右的时候,其和郭胜强就各自搂着一个女子进行抢劫,后因一女子喊救命,其和郭胜强、郭涵宇就都跑了。

2、被告人郭胜强供述,2013年6月20日凌晨1点钟,其和郭家齐、郭涵宇三个人在铁西小花园的胡同,其和郭家齐各自搂着一个女的,让她们掏钱,因从胡同里出来一个人,三人就跑了。

3、被告人郭涵宇供述,2013年6月20日凌晨1时左右,其和郭家齐、郭胜强三个人骑电动自行车在铁西小花园抢劫两名女子,但没有抢到财物。

4、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13年6月20日凌晨1时左右,在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中意网吧北边的胡同里10KV小花园分支002号线杆处其和张某某被三名男子抢劫,因当时从东边小区过来一个中年男子,三名抢劫男子因而逃跑,其也受伤。

5、被害人张柯楠陈述,2013年6月20日凌晨1时左右,在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中意网吧北边的胡同里10KV小花园分支002号线杆处,其和韩某某被三个男子抢劫时,正好从东边小区过来一个骑电动车的中年男子,三名抢劫男子因而逃跑,韩某某受伤。

6、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韩某某的损伤为左上臂有一5cm*3cm皮下出血,左肘外侧有一2cm*2cm皮下出血,左手指有一2cm划伤,构成轻微伤。

九、2013年6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郭家齐、郭胜强、郭涵宇在安阳市文峰区大寺前街和被害人高某迎面相遇后,三人将高某拽倒在地将高某挎包抢走。被抢挎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家齐供述,2013年6月21凌晨,其和郭胜强,郭涵宇三个人在北大街南边的一条小街道上抢劫一女子的包。郭胜强和其将一女子拖翻,郭涵宇抢了那个女子的包。

2、被告人郭胜强供述,2013年6月21日凌晨,其和郭家齐、郭涵宇、魏颜明四个人在外面寻找抢劫目标,在北大街南边的一条街上,郭涵宇第一个就去拽一名女子把那个女子拖翻了,后郭涵宇抢过那个女子的包,四个人就顺着小路向西跑了,包里没有现金。

3、被告人郭涵宇供述,2013年6月21凌晨,其和郭家齐,郭胜强在北大街南边大寺前街的一条小街道上,抢劫一名女子的包,包里没有现金。

4、被害人高某陈述,2013年6月21日凌晨0点10分左右,在安阳市文峰区大寺前街其被三名男子抢劫走一个包。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十、2013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涵宇骑电动自行车载被告人郭家齐、郭胜强寻找作案目标至安阳市文峰小吃城旁边报亭处时发现两名女子,郭家齐和郭胜强将两名女子拽到报亭后面,抢走现金人民币40元左右,后三人逃离。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家齐供述,2013年6月份的时候,具体几号记不清了,当时也是凌晨2点多,其和郭涵宇、郭胜强在安阳市文峰北路文峰小吃城旁边的书报亭处抢了两名女子,那名女子看上去二十来岁, 当时那两名女子站在路边等人了,其和郭胜强先过去把那两名女子拽到书报亭后边,郭涵宇放好电动车后也过来了,郭胜强让那两名女子拿钱,她俩说没有,于是,郭胜强搜了搜两名女子的包,搜出了40元现金,拿了现金我们三个人就回租房处了。这次抢的钱一起花了。

2、被告人郭胜强供述,2013年6月份的时候,具体几号记不清了,当时也是在凌晨一两点,其和郭涵宇、郭家齐走到文峰北路小吃城旁边看见两名女子,那名女子看上去二十来岁,其和郭家齐先过去把那两名女子拽到报亭后面,郭涵宇停好车子后也过来了。其让女子拿钱,她俩说没有,郭家齐就搜两名女子的包,搜出40多元现金。抢的钱一起花了。

3、被告人郭涵宇供述,2013年6月份的时候,具体几号记不清了,当时也是凌晨一两点的时候,其和郭胜强、郭家齐走到安阳市文峰北路文峰小吃城的时候,他俩下车了,其继续往前走。停了一会郭胜强、郭家齐过来了,对其说抢了两个女的,抢了十几块钱。

4、辨认笔录,被告人郭家齐、郭胜强对该起抢劫现场的辨认情况。

综合证据:

1、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郭家齐、郭涵宇系被抓获,被告人郭胜强、魏颜明主动公安机关投案。

2、书证被告人郭家齐、郭胜强、郭涵宇、魏颜明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

3、鉴定意见,证明被抢劫的三部手机价格分别为300元、855元、1 28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家齐、郭胜强和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7 000元,李某某对郭家齐、郭胜强的行为予以谅解,有书证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予以证实。

另外在卷,还有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书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家齐、郭胜强、郭涵宇、魏颜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郭家齐、郭胜强、郭涵宇、魏颜明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郭家齐、郭胜强、郭涵宇在起诉书指控的抢劫被害人韩某某、张某某一起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行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郭胜强、魏颜明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郭胜强、魏颜明分别从轻、减轻处罚。郭家齐、郭涵宇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郭家齐、郭胜强和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从宽处罚。关于辩护人刘合英、王国明、张勇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第十起抢劫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卷内虽没有被害人陈述,但有郭家齐、郭胜强、郭涵宇、魏颜明供述,及郭家齐、郭胜强、郭涵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关于抢劫过程、情节、对象、数额的供述相吻合,也不存在刑讯逼供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刘合英、王国明、张勇、冷宏伟所提郭家齐、郭胜强、郭涵宇、魏颜明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王国明、张勇、冷宏伟所提郭胜强、郭涵宇、魏颜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有郭胜强供述,被害人赵某陈述等证据证实郭胜强、郭涵宇、魏颜明均积极实施抢劫犯罪,起主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刘合英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抢劫犯罪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高某陈述等证据证实高某的挎包已被被告人劫取,被告人已实际取得财物,属犯罪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张勇所提郭涵宇系立功的意见,经查,郭涵宇的行为属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包括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但不符合立功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家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27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郭胜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26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郭涵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24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魏颜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五、非法所得、作案工具予以追缴和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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