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汝刑初字第26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78年0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06月1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0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26日,汝南县公安局汽车站派出所民警配合汝南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汝南县汝宁镇汝宁大道西段被告人胡XX经营的“胡家正宗胡辣汤店”生产的水煎包进行抽查提取,后将提取的水煎包样品送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经检验,被告人胡XX生产、销售的水煎包内铝的残留量为:1380mg/kg(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 另查明,2014年06月19日,被告人胡XX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汽车站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XX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无异议,且有证人聂某某的证言、产品样品采样记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汝南县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及自首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生产、销售的水煎包中重金属铝含量严重超出国家标准的限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X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06月19日起至2014年0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清华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
上一篇:龙某某危险驾驶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