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北刑初字第78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津AHL622号轿车行驶至安阳市解放大道新大地宾馆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人何平顺证言,书证何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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