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安刑初字第256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4月6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到安阳县水冶水晶购物广场门口,趁四周无人将一辆王野牌红色电动车(电机号:48V1109-1632)盗走,后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54元。 (二)2013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到安阳县水冶水晶购物广场门口,趁四周无人将一辆绿源牌荧光玫红奶白色电动车(电机号:069321208263402)盗走。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人。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85元。 (三)2013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安阳县水冶水晶购物广场门口,趁四周无人将一辆奥斯牌深蓝色电动车(电机号:LS4B120811103A)盗走后,走到辅岩路马路边人行道上被水晶购物广场超市的保安当场抓获。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94元。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证明、鉴定书、到案证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2013年4月至5月三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经鉴定,总价值为5833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4月6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到安阳县水冶镇水晶购物广场门口,趁四周无人将李某某的一辆王野牌枣红色电动车(电机号:48V1109-1632)盗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54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亲属退赔失主李某某现金2254元。 (二)2013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到安阳县水冶镇水晶购物广场门口,趁四周无人将王某的一辆绿源牌荧光玫红奶白色电动车(车架号:069321208263402)盗走。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车卖他人。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85元。2013年9月30日,刘某某亲属退赔失主王某现金2085元。 (三)2013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安阳县水冶镇水晶购物广场门口,趁四周无人将蔡某某一辆奥斯牌深蓝色电动车(电机号:LS4B120811103A)盗走后,走到辅岩路马路边人行道上被水晶购物广场超市的保安当场抓获。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94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证明、鉴定书、到案证明、情况说明、收到条、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总价值为5833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跃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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