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汝刑初字第31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黄XX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宗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汝南县三门闸乡小辛庄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三门闸蔬菜批发市场门口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0.51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黄XX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汝南县公安局民警于洪涛、刘新力出具的查获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968号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黄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司法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 森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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