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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丽诉李敏成、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16号 原告:李伟丽,女,45岁。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敏成,男,38岁。 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乡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688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16号

原告:李伟丽,女,45岁。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敏成,男,38岁。

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乡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6889699—4。

法定代表人:张本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敏成,男,38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北100米。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伟丽诉被告李敏成、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盛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雪涛、代理审判员庞晓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被告李敏成、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18时30分,高某某驾驶被告李敏成所有的豫R42959-豫RG2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回车镇回车街路段,与横过公路李伟丽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李伟丽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5日,花费医疗费35183元。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2013)西公交认字第102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伟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证,高某某驾驶的豫R42959-豫RG2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李敏成所有,挂靠在被告昌盛物流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双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800000元。为此,原告李伟丽受伤而导致的损失153982.33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 1.医疗费35183元;2.误工费8528元(65.6元/天×130天);3.护理费3521.6元(56.8元/天×62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5.营养费1240元(20元/天×62天);6.残疾赔偿金95219.73元[(22398.0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杜玉5627.73元(5627.73元/年×10年×2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车损650元;9.鉴定费78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承保双份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李敏成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无异议,对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豫R42959-豫RG2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昌盛物流公司,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高某某是李敏成雇佣的司机。豫R42959-豫RG2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双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800000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承保的双份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昌盛物流公司辩称:豫R42959-豫RG2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昌盛物流公司属实,但昌盛物流公司非车辆实际所有人,且对该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无异议,对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肇事车辆豫R42959-豫RG2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双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800000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愿在承保的双份交强险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8时30分,高某某驾驶豫R42959-豫RG2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回车镇回车街路段,与横过公路李伟丽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李伟丽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2013)西公交认字第102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伟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5日,花费医疗费35183元。其伤情于2014年3月3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南峡光(2014)临鉴字第2/0303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伟丽左足趾损伤遗留左足趾运动障碍属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80元。高某某驾驶的豫R42959-豫RG2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李敏成所有,挂靠在被告昌盛物流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双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8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1.原告李伟丽,长女杜玉,生于2005年12月28日,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30200512281124。系农村居民户口。

2.原告李伟丽于2012年元月起在西峡县发源肉联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月工资1970元。

3. 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李伟丽在立案前已做出的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等级不实,经本院技术科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李伟丽左足趾损伤遗留1-5趾功能丧失属九级残。为此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支出鉴定费800元。

4. 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敏成已预付原告李伟丽医疗费36000元。原告同意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被告李敏成应承担部分后返还李敏成。

5.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22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双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原告李伟丽南阳峡光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二份鉴定费票据;原告被抚养人户口本;西峡县发源肉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李伟丽务工、居住于公司宿舍证明、2013年3-9月份工资表及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高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及李伟丽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而形成。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李伟丽承担50%的责任。原告李伟丽身体残疾程度与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诊断事实相一致,经鉴定机构鉴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伟丽诉请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要求按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西峡县发源肉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李伟丽务工、住宿证明、2013年3-9月份工资表及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情况,本案中,原告李伟丽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常年在城镇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支出地均为城镇,原告李伟丽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李伟丽诉请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其该二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住院医疗费用,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伟丽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车损标准,到庭二被告均不持异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原告李伟丽精神抚慰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李伟丽年龄、身体的伤残程度,损害后果,酌定为,5000元较为适当。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李伟丽受伤而导致的损失150582.33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 1.医疗费35183元;2.误工费8528元(65.6元/天×130天);3.护理费3521.6元(56.8元/天×62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5.营养费620元(10元/天×62天);6.残疾赔偿金95219.73元[8959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杜玉5627.73元(5627.73元/年×10年×2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车损650元}。因肇事车辆豫R42959-豫RG2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双份交强险,故对高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双份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双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50582.33元。被告李敏成提出其已预付原告医疗费36000元,要求原告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减其应承担部分,多余款项应返还,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双方该约定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伟丽150582.33元。

二、被告李敏成已预付原告李伟丽医疗费36000元,原告李伟丽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李敏成应承担部分后返还被告李敏成。

三、驳回原告李伟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元,鉴定费1580元,合计4970元,由原告李伟丽承担670元,被告李敏成承担3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向阳

                                              人民陪审员  王雪涛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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