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太民初字第1037号 |
原告刘甲,女,汉族,1979年10月4日出生,住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安居苑小区21楼一单元四楼东户。 委托代理人王磊,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乙,男,汉族,1974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刘甲诉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2日依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直至2012年3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原告便以贤妻良母的决心尽职尽责的和被告生活,但被告从未把原告作为妻子看待,原告在其心中就是一个免费的保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去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迟迟没有答应。结婚后,随着儿女的相继出生,原告不得不辞去了工作,专心照顾家庭和孩子,此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明显转变,在平常不仅对原告冷言冷语,还直接落实到行动上。当原告提出要钱时,遭到的均是被告的冷嘲热讽,勉强给一些,均是紧巴度日,更甚者在原告生病时,被告不仅不尽丈夫义务,连原告去医院看病的起码费用也不给,每次都由原告的父母出钱看病。由于原、被告二人性格不合,二人在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吵嘴生气,甚至动手,“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7月18日起诉被告,经过承办法官的耐心说服,被告答应每月按时把孩子的生活教育费用交付给原告、二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位于支农路安居苑的房屋补登原告的名字。基于被告的承诺,原告撤回起诉,但事后,被告除履行了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外,其他的任何承诺也未履行,二人的感情生活也未有任何改变。为此,特恳请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二人的共同财产。 被告李乙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结婚十七年之久,且生育一儿一女,男在外打拼,女在家料理家务,共同为家庭奋斗,创造了让人羡慕的幸福之家,在生活中偶尔出现生气、不如意的地方,但是尚未发展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前几天原告去被告上班地点新郑市玩了两天,去黄帝故里和始祖山等游览区游玩,玩的很开心。我们一直都是住在一起的。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不能离婚。二个孩子正是人生成长的关键阶段,孩子需要父母的爱,让他们专心读书,健康成长,是夫妻应尽的义务,不能一时冲动,毁了孩子一生的前途。原告提出离婚是受周围不良环境的影响,再加上一直两地分居造成的。每个人都有这样或那样的缺点和不足,这就需要夫妻之间相互包容和理解,被告确实很爱原告,对于原告愿意包容,被告也有很多不足的地方,也希望原告能够包容。每一个家庭都会生气,不能因为家务琐事就离婚。总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甲和被告李乙于1997年10月22日依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二人感情尚可,于2000年1月26日生一女,取名李丙,2002年1月22日生一子李丁。二人于2009年购买了位于安居苑小区的房屋一套及车库。 原、被告二人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刘甲曾于2011年7月18日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过法官的耐心说服,原告又撤回了起诉。撤诉后,二人于2012年3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后来又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刘甲提出离婚,被告李乙坚决不同意离婚,自己一人在外打工挣钱养家也很不容易,希望原告包容。在诉讼期间,原、被告的两个孩子去被告李乙所在单位新郑市去找他们的爸爸玩,原告刘甲也随被告的堂妹前往李乙处,一家四口前往新郑市黄帝故里等处游玩。 以上事实,有诉状、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甲和被告李乙从一起生活到结婚已有17年之久,婚后二人感情尚好,生有一女一子,二人因家务琐事生气,但都不是原则性的问题,被告李乙坚决不同意离婚,且诉讼期间二人又一同出游,说明二人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应不准予二人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甲和被告李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庆 审 判 员 苏 静 审 判 员 张 仕 新
二 ○ 一 四 年 八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赵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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