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文刑初字第213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4月2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2日1时30分许,被害人袁某某驾驶其豫EYV596号轿车,带着李某、殷某前往安阳市文峰区郭家庄蔡某的租房处,当行至郭家庄蔡某租房处附近时,田某某(已判刑)和其纠集的田某甲(已判刑)、被告人王某某对袁某某进行殴打,后田某某、王某某又将袁某某的汽车砸坏。经鉴定,袁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被砸坏汽车价值人民币13 567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田某某(已判刑)一起到蔡某位于安阳市文峰区郭家庄的租房处找蔡某,后田某某与蔡某发生争执并纠集田某甲(已判刑)到现场欲殴打蔡某男友。期间被害人袁某某驾车载李某、殷某一起来找蔡某,因田某某误认为袁某某系蔡某男友找来的打架帮手,遂伙同田某甲及被告人王某某殴打袁某某,并将袁某某所驾车辆砸坏。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右额顶部有一2cm缝合创;左肩部有一3×2cm皮肤挫伤;左大腿有一13×5cm皮肤挫伤;右大腿有9×7cm、9×2cm皮肤挫伤;右小腿有3×1cm、1×1cm皮肤挫伤;右腰背部9×9cm范围内有多处点状皮肤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被砸坏汽车价值人民币13 567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并于2013年1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9月22日晚上,其和田某某、田某甲、殷某、蔡某等人一起吃过晚饭分开后,田某某让其一起去蔡某租房处找蔡某,后因故与蔡某发生争执,田某某打电话联系田某甲赶至现场称要殴打蔡某男友。期间驶来一辆汽车并从车上下来两个男子,田某某误认为系蔡某男友纠集的打架帮手,即过去打其中一低个子男子一耳光,其和田某甲也过去殴打该男子,后其和田某某持砖将该男子驾驶的汽车砸坏。 二、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9月22日夜,其伙同王某某去找蔡某时因故和蔡某发生争执,其即纠集田某甲殴打蔡某的男朋友。田某甲到后,有两个男青年开车过来,其认为是蔡某男友叫的人,即打其中一男子一耳光,田某甲持电棒,王某某持刀追打该男子。后其听见远处有喊叫声,其驾车到现场后见田某甲浑身是血,其即将该男子手中刀打掉后伙同田某甲、王某某殴打对方,后其和王某某又将对方车砸坏。 三、被告人田某甲供述证实,案发当日田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打架,到后其见过来一辆车下来两男一女,田某某打对方一男子一耳光,其手持电棒和王某某追打那男子。其用电棒将对方电倒,那男子从地上起来手里捡了个东西,后其和王某某继续追赶时其被一女子抱住,那男子即用手里东西打其头部几下。后田某某和王某某赶上那男子进行殴打,并砸坏对方的车。 四、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驾驶车辆带着李某、殷某去找蔡某,到蔡某住处后一男青年上来即打其一耳光,其跑时被一人电倒,其起来后捡件物品继续跑,后其被两个男子堵住,其就将手中东西向对方砸去。其被对方追上后拳打脚踢,且其车也被砸坏。 五、证人殷某证言证实,当日其和袁某某去找蔡某时,袁某某被田某某等三人用电棒等物殴打。 六、证人蔡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田某某找其时称要打其男友,并打电话纠集人。后袁某某来找其时遇着田某某,田某某即打袁某某一耳光,随后田某甲持电棒和“小恒”一起追打袁某某,且田某某和“小恒”将袁某某的车砸坏。 七、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和袁某某、殷某一起找蔡某时,袁某某被几个男子无故殴打。 以上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有被害人袁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及车损价值为13 567元人民币的鉴定结论、双方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可查,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并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 瑞 霞 人民陪审员 付 丽 芬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晓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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