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文刑初字第183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量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F62760号重型半挂牵引/豫F6793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562公里+8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相撞,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量,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F62760号重型半挂牵引/豫F6793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562公里+8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相撞,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赔偿被害人家属36 000元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5日14时10分许,其驾驶豫F62760号牵引车及豫F6793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十里铺附近时,见一辆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过来,期间电动车突然行驶至路中间时其刹车不及,在避让过程中其所驾汽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肇事后其及时拨打120及122报警电话。 二、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5日14时20分许,其乘坐任某某驾驶的车辆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现一男子骑电动车由南向北在路中间行驶,任某某驾车没有避让成功即撞到电动自行车,后任某某拨打120电话。 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当日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处警至现场后将被告人抓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的尸体检验报告、肇事车辆经检测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检验报告、肇事车辆案发当日载重137吨的称重计量单、肇事车辆行车证信息、被告人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安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当日一付姓群众拨打电话报警的处警信息单、安阳市120急救中心出具的案发当日15539288388拨打急救报警电话的情况说明、双方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且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案发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 瑞 霞 人民陪审员 付 丽 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晓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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