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太民初字第1098号 |
原告李春雷,男、汉族、1977年5月3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万方民,男、汉族、现年50岁,住太康县。 原告李春雷与被告万方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方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雷诉称,原告在太康县东关卖建筑材料(沙子、水泥等),2013年6月份至2013年8月份,被告万方民在原告处购买大沙、石子、小沙和水泥,其中大沙51.5方、每方130元,小沙2方、每方60元,石子2方、每方130元,水泥42.5吨、每吨290元。以上共计194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被告一直未还。要求被告万方民偿还沙子、石子、水泥欠款共计19400元。 被告万方民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万方民于2013年6月份至2013年8月份购买李春雷的水泥共计42.5吨、每吨290元;大沙共计51.5方、每方130元;小沙2方、每方60元;石子2方、每方130元。以上总共计款19400元。李春雷要求万方民还款,万方民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万方民购买原告李春雷的沙子、水泥、石子款共计19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万方民应当支付19400元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方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春雷偿还19400元。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万方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峰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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