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园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梁民初字第1026号 |
原告安普团,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朱魁,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安普团与被告朱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素贞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刘春梅、人民陪审员王巧莲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普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原告将出租车租给被告,租期为1年,前3个月每月的租金为1900元,从第4个月往后每月租金口头改为1800元,租赁期间的车辆维修、违章由被告负责。租赁期间被告共交付原告押金2000元,给付租金5200元。此后被告以儿子上大学困难为由请求延付租金。至合同期满,被告共拖欠违章罚款600元,2个月税收360元,二级维护费20元,年检费50元,更换轮胎费560元,更换正时费260元,车身喷漆费100元,减震费80元,柴油费300元,修车费101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金、修车费、税收款、罚款、更换正时费、更换轮胎款、加油钱共计18040元及2012年3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出租车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豫NT8165号捷达车租赁给被告。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欠原告出租车租金11740元,被告押金2000元,被告实欠原告租金9740元。4、修车清单及修车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豫NT8165号捷达车修车款1010元。5、商丘市梁园区运输总公司收据2张,证明原告交纳豫NT8165号捷达车4月份、6月份税收各180元。6、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处罚决定书2份、机动车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之妻张惠艳交纳豫NT8165号捷达车罚款400元。7、2011年6月12日收据一份,证明豫NT8165号捷达车更换轮胎两只花费560元。8、加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加柴油花费300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出租车承包协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5、7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不能证明此项罚款是由被告违章被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仅证明原告加油的费用,未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1日被告欠原告出租车款11740元,向原告交押金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条。欠条内容为:欠安普团租车款11740元、实际压金2000元、朱魁、2012.3.21号。被告实欠原告出租车款974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车款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修车费、更换轮胎款、更换正时费、车身喷漆费、减震费、税收、交警部门的罚款、加油的花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欠款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在欠条中约定,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魁欠原告安普团租金9740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被告朱魁负担140元,原告安普团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素贞 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 人民陪审员 王巧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一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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