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汝刑初字第0030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XX,男,1970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6月0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霍XX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P2517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从汝南县王家巷吃完饭回家,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县汝宁大道东段王府门药店门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738号鉴定报告鉴定:被告人霍XX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44mg/100ml。 另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霍XX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霍XX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霍XX的户籍证明一份,被告人霍XX的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738号鉴定报告一份,交警大队民警郭某某、王某某出具的查获经过各一份,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一份,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霍XX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 俊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
上一篇:被告人黄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