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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长武与袁期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403号 原告张长武,男,1938年5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永红(原告张长武儿媳),女,1974年4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继先,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期明,男,1965年10月28日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403号

原告张长武,男,1938年5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永红(原告张长武儿媳),女,1974年4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继先,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期明,男,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长武与被告袁期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武的委托代理人彭永红、洪继先及被告袁期明的委托代理人岳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长武诉称,由于原告是一个文盲,不懂法律,在不知土地买卖是法律禁止行为的前提下,将位于原告房屋后面一块41平方米的菜地卖于被告,并于2013年4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买卖协议。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土地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长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将其一处自留地卖于被告的事实。

2、商城县汪岗镇汪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对其出卖的土地拥有使用权的事实。

3、原告的儿子张某某及其同村的村民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出卖的土地拥有使用权的事实。

4、原告自己拍摄的照片3三张,拟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仍由被告实际占有并使用的事实。

被告袁期明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但因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土地不能使用,且原告对其转让的土地不具有使用权,原、被告双方已实际解除合同,合同关系已经不存在,无需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另外,原告应当退回被告已经支付的土地转让费8300元。

被告袁期明未向本院举交证据。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举交的两份协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土地买卖合同关系仍然存在,依据该两份复印件,原告应当退还被告支付的土地转让费8300元。

2、村委会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证据形式,且该证明内容没有说明土地的具体情况及使用权来源,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

3、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张某某系原告的儿子,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他几位村民均未提交身份证明,无法保证其签名及内容的真实性。

4、三张照片仅能证明一块土地的现状,证明不了除此以外事实。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长武与被告袁期明于2013年4月10日私下签订土地买卖协议,原告将其使用中的一块自留地以总价款24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又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购地款5900元。被告前后两次共向原告支付购地款8300元。后原告反悔,要求被告退还土地,遭到被告拒绝。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原告张长武与被告袁期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私自买卖农村集体土地,该土地买卖行为应属无效。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间的土地买卖协议已实际解除、原告举交的协议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的辩解理由,因被告不仅未能举证支持其辩解理由,而且其当庭自认与原告进行过土地买卖并签订协议,且至本案开庭前尚未要求原告退还购地款,该行为不符合私下解除协议的交易习惯;同时,被告虽不认可原告举交的协议复印件,但却认可协议复印件中其已支付的购地款的事实,该辩解理由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举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其要求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土地买卖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辩称其只收到被告支付的购地款2400元、未收到被告后来再次支付的5900元的辩解理由,因其不仅未能举证予以支持,而且在其明知该份证据对自己不利的情况下仍向法庭举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应将其收取被告支付的购地款8300元返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土地的原貌与现状的差异性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长武与被告袁期明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购地款8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长武负担50元,由被告袁期明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建 中

                                             审 判 员   余 国 琴

                                             审 判 员   孙 治 国

                                             二O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露 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