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张长武与邓延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402号 原告张长武,男,1938年5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永红(原告张长武儿媳),女,1974年4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继先,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延启,男,1961年12月29日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402号

原告张长武,男,1938年5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永红(原告张长武儿媳),女,1974年4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继先,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延启,男,1961年12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张长武与被告邓延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武的委托代理人彭永红、洪继先及被告邓延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长武诉称,由于原告是一个文盲,不懂法律,在不知土地买卖是法律禁止行为的前提下,将位于原告房屋后面一块41平方米的菜地卖于被告,并于2013年6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买卖协议。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土地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长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其使用中的一块菜地卖于被告的事实。

2、原告的儿子张某某及其同村的村民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出卖的土地拥有使用权的事实。

被告邓延启辩称,我购买原告的土地并同他签订协议是事实,但这是原告自愿同意的,而且我也向原告支付了购地款。如果要是确认合同无效,原告须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被告邓延启未向本院举交证据。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我与原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属实,但村民出具的证明是伪造的,证明不了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长武与被告邓延启系同村村民。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9日私下签订土地买卖协议,原告将其使用中的一块菜地以总价款49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后原告反悔,要求被告退还菜地,遭到被告拒绝。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原告张长武与被告邓延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私自买卖农村集体土地,该土地买卖行为应属无效。因此,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土地买卖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应将其收取被告支付的购地款4900元返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土地的原貌与现状的差异性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长武与被告邓延启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购地款49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长武负担50元,由被告邓延启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建 中

                                             审 判 员  余 国 琴

                                             审 判 员  孙 治 国

                                             二O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露 节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任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