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襄刑初字第176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东,男,生于1991年5月14日。 被告人郑某隆,男,生于1996年1月7日。 被告人张某光,男,生于1989年2月7日。 被告人张某然,男,生于1989年7月15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东、郑某隆、张某光、张某然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东、郑某隆、张某光、张某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万某东、郑某隆、张某光、张某然与张高攀(另案处理)在范湖乡“亲人来”火锅店内喝酒后,万某东在该火锅店大门前小便,被路过群众劝阻。后万某东、郑某隆、张某光、张某然、张高攀五人无故辱骂、殴打劝阻的郝某某、闫某某、陈某某。在襄城县公安局范湖派出所将万某东、郑某隆口头传唤至范湖派出所后,万某东不配合调查并将该所文职人员何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郝某某、闫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四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万某东、郑某隆、张某光、张某然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东、郑某隆、张某光、张某然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万某东、郑某隆、张某光、张某然与张高攀(另案处理)在范湖乡“亲人来”火锅店内喝酒后,万某东在该火锅店大门前小便,被路过群众劝阻。后万某东、郑某隆、张某光、张某然、张高攀五人无故辱骂、殴打劝阻的郝某某、闫某某、陈某某。在襄城县公安局范湖派出所将万某东、郑某隆口头传唤至范湖派出所后,万某东不配合调查并将该所文职人员何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郝某某、闫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四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万某东、郑某隆、张某光、张某然共同赔偿郝某某、闫某某、陈某某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郝某某、闫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东、郑某隆、张某光、张某然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郝某某、闫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张某某、陈某甲、师某某、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王某某的证言、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东、郑某隆、张某光、张某然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万某东、郑某隆、张某光、张某然犯寻衅滋事罪成立,予以支持。万某东、郑某隆、张某光、张某然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万某东、郑某隆、张某光、张某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 6月30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 6月30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国 战 审 判 员 樊 高 峰 审 判 员 李 金 祥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宝 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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