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安刑初字第421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田月娇,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田月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院指控:2012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甲在安阳县铜冶镇冰阳网吧的东边一房屋内开设赌场,开始仅有两台麻将机,谁用自动麻将机赌博谁要向吴某甲交5元钱,后又陆续购置了“捕鱼机”、“三国演义”、“水浒”、“狗狗运动会”等游戏赌博机,利用游戏机吸引他人来赌博,其中,参与游戏机赌博的人员中有一个为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2012年7月21日,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对吴某甲的游戏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了吴某甲开设赌场的行为,并当场扣押吴某甲现金2848元,当场查获七名参赌人员。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赌博游戏机照片、前科证明、安阳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1、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有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4、建议法庭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甲在安阳县铜冶镇冰阳网吧东边一房屋内开设赌场,开始仅有两台麻将机,谁用自动麻将机赌博谁要向吴某甲交5元钱,后又陆续购置了“捕鱼机”、“三国演义”、“水浒”、“狗狗运动会”等游戏赌博机,利用上分、退分的形式让其他人参与赌博,每天有多人参与赌博,其中参与赌博的人员中有一个为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2012年7月21日,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在对吴某甲的游戏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了吴某甲开设赌场的行为,并当场扣押吴某甲赌资现金2848元,当场查获七名参赌人员。2012年7月21日,安阳县公安局收缴了吴某甲的麻将机2台、赌博机5台,7月22日收缴了吴某甲非法所得2848元。截止案发,被告人吴某甲非法获利5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吴某甲主动向本院上缴非法所得2152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2年7月22日被抓获归案,2012年7月26日吴某甲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5日,该案被移送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8月13日,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该案吴某甲需变更强制措施,2013年8月31日,吴某甲被依法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 2012年元月份,我在铜冶镇冰阳网吧的东边一房内放了两张自动麻将机,我提供地方,玩家每人收五元线。2月份我陆续购置了捕鱼机、三国赌博机、狗狗运动会的赌博机。在这玩先在吧台上买游戏币,若赢了中途离开可以到吧台退现金。我还雇佣了一个服务员。2012年7月21日被查获,共获利5000元,被当场扣押了2848元。来我这玩的人员不固定,我记不清谁了。我因涉嫌开设赌场,原来我被取保候审,现在我知道我又被批了刑拘手续,我于2013年8月31日主动到铜冶派出所投案。 2、证人杨某甲(系游戏厅员工)证言 我从2012年1月至案发时在吴某甲游戏厅打工,游戏厅有五台赌博机、两张麻将桌,平时有十几个人常来游戏厅赌博,今天有七个男的在玩扑克斗地主。 3、证人赵某某、程某某证言 2012年7月21日15时许,我们在铜冶镇东街村梦幻网吧旁边的一个院内和吴某甲三人玩斗地主,每次5元钱,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4、证人吴某乙证言 2013年7月21日下午我和杨某乙、杨某丙、崔某某在吴某甲开的棋牌室开了一个房间玩“打王三”赌博,我输了一百元,崔某某赢了30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5、杨某丁(又名杨某丙)、崔某某、杨某戊(又名杨某乙)赌友证言 证言与吴某乙基本一致。 6、证人郭某某证言 2013年7月21日下午15时许,我在吴某甲开的赌博场里看别人用扑克赌博。 7、证人史某某证言 2012年7月21日我在吴某甲游戏厅看杨某丙等人玩扑克赌博了。 8、证人史某戌证言 2012年7月21日我和杨某戊、吴某乙等人来到吴某甲闲玩的地方,杨某丙、吴某乙、崔某某、杨某乙四人在玩“王三”赌博,我在旁边看。 9、证人王某某(16岁未成年人)证言 2012年5月份我去吴某甲游戏厅玩,我看见厅内放着几台捕鱼机和水浒传机,我给了服务员钱,叫服务员上分,玩输了我就走了,我玩过四、五次左右。 10、证人马某某证言 证明我和王某某一块去新顺经营的赌博室玩,王某某到吧台用50元买了50个游戏币,玩捕鱼机,最后王某某把钱输完了。 11、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 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吴某甲麻将机2台、捕鱼机2台、三国演义机1台、狗狗运动会1台,现金2848元。收缴了吴某甲的上述物品。 12、吴某甲游戏厅内照片 13、安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阳县公安局以杨某甲为赌博提供条件给予行政拘留15日,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对参与赌博的程某某等人处以罚款500元,收缴赌资的行政处罚。 14、吴某甲前科刑事判决书 2005年4月10日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15、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到案证明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2年7月22日被抓获归案,2012年7月26日吴某甲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5日,该案被移送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8月13日,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该案吴某甲需变更强制措施,2013年8月31日,吴某甲被依法刑事拘留。 16、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并组织多人赌博,核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开设赌场允许未成年人参与赌博,且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吴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经查,被告人吴某甲于2012年7月22日被抓获归案,后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变更强制措施,依法刑事拘留,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并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形,故吴某甲不是主动投案,不属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甲非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跃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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