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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纪英与被告阚群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705号 原告高纪英,女。 被告阚群甫,男。 原告高纪英与被告阚群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纪英到庭参加了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705号

原告高纪英,女。

被告阚群甫,男。

原告高纪英与被告阚群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阚群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吴城镇经营一家农资店,2013年4至5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种子,未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由于被告未偿还货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90元。

被告阚群甫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至5月份,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农资店内购买玉米种子,未向原告支付种子款。2014年1月30日,在原告向被告催要种子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舞阳县吴城镇高纪英农资店人民币4790元,还款期限为4个月,如发生纠纷,欠款人承担诉讼费用及银行利息。欠款人:阚群甫,联系地址:吴城阚庄,时间:2014年1月30日”。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由于被告阚群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高纪英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高纪英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被告阚群甫向原告高纪英出具的欠条,能够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阚群甫在原告高纪英经营的农资店内购买玉米种子后,欠原告高纪英轮玉米种子款4790元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高纪英请求被告阚群甫支付玉米种子款479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阚群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纪英玉米种子款479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阚群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德   成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鹏   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