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33号 |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秀峰,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秀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3日生育儿子王某子。由于婚后被告长期不负家庭责任,不承担家庭正常生活支出,原被告之间经常争吵。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双方合理分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3日生育儿子王某子,婚生子王某子现随原告父母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原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不能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包容谅解,改善夫妻关系,促进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民革 代理审判员 李鹏飞 人民陪审员 闫明科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