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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婉诉符朝伟、符晓丽、赵新忠、赵新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97号 原告:张婉,女,28岁。 委托代理人:徐建敏,西峡县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符朝伟,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符晓丽,女,35岁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97号

原告:张婉,女,28岁。

委托代理人:徐建敏,西峡县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符朝伟,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符晓丽,女,35岁。

被告:赵新忠,男,46岁。

被告:赵新有,男,42岁。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立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公安大厦对面。

负责人:张成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婉诉被告符朝伟、符晓丽、赵新忠、赵新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婉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4月1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西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西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4年5月7日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符朝伟、赵新忠、赵新有、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晓丽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符朝伟驾驶豫R6F925小轿车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丹水镇廖坟村潘庄组路段,与赵新忠驾驶的豫REC863小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符朝伟、赵新忠及豫R6F925小轿车上乘车人符某某、赵新党、郝某某和豫REC863小客车上乘车人赵某甲、赵某乙、张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符朝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新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朝伟驾驶的豫R6F925小轿车所有人为符晓丽,赵新忠驾驶的豫REC863小客车所有人为赵新有,豫R6F925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婉医疗费44686.53元、误工费5509.6元(56.8元/天×97天)、护理费1817.6元(56.8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伤残赔偿金122655.72元(20442.62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30899.16元(13732.96元/年×15年×30%÷2)、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9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7648.61元。在重审时原告按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增加诉讼请求14663.43元,但未在指定的期间交纳诉讼费。因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损失赔付经法院判决已生效,所得的保险金已履行,对方车辆交强险保险金剩余53837.15元,原告请求由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剩余保险金53837.15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审中,被告符朝伟、符晓丽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分项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属雇员受害赔偿责任,应由赵新有承担全部责任。符朝伟驾驶的车辆是符朝伟借用符晓丽的,符晓丽不应承担责任,应由符朝伟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六、七千元。误工护理应按每天49元。原告事故发生前不是居住在西峡县城,是在外地打工。重审时,被告符朝伟未提出新的答辩意见;被告符晓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中,被告赵新忠、赵新有共同辩称:肇事车辆属赵新有所有,赵新忠是借用赵新有车辆,应由赵新忠按责任承担,赵新有不应承担责任。质证意见同符朝伟。重审时,未提出新的答辩意见。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总损失超出保险金范围,同意在保险金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9时50分,符朝伟驾驶豫R6F925小轿车(乘车人:赵新党、符某某、郝某某)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丹水镇廖坟村潘庄组路段,与相对方向赵新忠驾驶的豫REC863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某甲、赵某乙、张婉)碰撞,导致符朝伟、赵新党、符某某、郝某某、赵新忠、赵某甲、赵某乙、张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符朝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新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新党、符某某、郝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张婉无责任。张婉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丹水镇卫生院、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共支出医疗费44686.6元。张婉伤情于2013年2月18日由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218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婉多发椎体压缩性骨折愈后属八级残。张婉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2)临咨字第1/021802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张婉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共需约9500元。张婉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符朝伟驾驶的豫R6F925小轿车系借用符晓丽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赵新忠驾驶的豫REC863小客车系借用赵新有车辆,未投乘坐人险。

另查:1.张婉为西峡县农业户口,2010年9月27日与曹某甲登记结婚,婚后与丈夫曹某甲、公公曹某乙居住五里桥镇大桥村袁寨组综合市场3楼南。女儿曹某丙生于2010年11月26日。

2.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增多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492元/年。

3.事故发生后被告符朝伟已支付张婉30000元,赵新忠支付张婉3018元。

4.符朝伟驾驶的豫R6F925在大地财险南阳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已对豫REC863其他几名受害人进行赔偿,122000元分配如下:赵新忠63583.46元、赵某甲2253.52元、赵某乙2325.87元,余53837.15元。

5. 根据西峡县规划局公布的规划图和城区规划范围,原告居住地五里桥镇大桥村袁寨组综合市场在城区规划范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符朝伟驾驶车辆和赵新忠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符朝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新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符朝伟和赵新忠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以7:3为宜。符朝伟驾驶的豫R6F925小轿车系借用符晓丽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赵新忠驾驶的豫REC863小客车系借用赵新有车辆。原告张婉系豫REC863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后,由被告符朝伟和赵新忠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诉请项目中,医疗费44686.53元、误工费5441.7元(56.1元/天×97天)、护理费1795.2元(56.1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9500元共计64003.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婉为西峡县农业户口,但在2010年和曹某甲结婚后一家人居住在五里桥镇大桥村袁寨组,根据西峡县规划局公布的规划图和城区规划范围,原告居住地在西峡县城区范围内,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153554.88元【(20442.62元/年×20年×30%)+女儿曹某丙生活费30899.16元(13732.96元/年×15年×3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以8000元为宜。以上张婉的合理损失共计为225558.31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53837.15元,余171721.16元应由被告符朝伟按责任赔偿70%为120204.81元,已支付30000元,仍应赔偿90204.81元。被告赵新忠按照责任赔偿30%为51516.35元,已支付3018元,仍应赔偿48498.35元。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婉53837.15元。

二、被告符朝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婉90204.81元。

三、被告赵新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婉48498.3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张婉承担50元,被告符朝伟承担3080元,被告赵新忠承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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