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民民保字第00042号 |
申请人冯某某,女,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汪某某,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2013年12月15日13时46分许,被申请人汪某某驾驶豫NT5397号小型轿车沿S311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河南石化加油站前,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机动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曹胜月驾驶的豫14-30100号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NT5397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申请人冯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申请人汪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人冯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汪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95000元予以查封,申请人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冯某某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汪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95000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汪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95000元予以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 勇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红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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