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安刑初字第148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11时30分许,在安阳县孟蒋路蒋村镇张贾店村路口,被告人秦某某驾驶悬挂豫U7159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向右打方向躲避相对方向王某某由东向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辆行进中左侧第二排轮胎爆胎,致车辆向左倾翻将王某某及电动自行车压到车厢下,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秦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1时30分左右,在安阳县孟蒋路蒋村镇张贾店村路口,被告人秦某某驾驶悬挂豫U7159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向右打方向躲避相对方向王某某由东向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辆行进中左侧第二排轮胎爆胎,致车辆向左倾翻将王某某及电动自行车压到车厢下,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2013年10月30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外伤致头颅崩裂、头皮挫裂伤、颅骨呈粉碎性骨折塌陷、脑组织外溢,系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11月11日,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人秦某某驾驶使用其他车辆牌照、未登记的机动车超载行驶,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形成事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安阳县蒋村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秦某某带走,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2014年5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秦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5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人秦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秦某某供述,2013年10月28日10时许,其驾驶豫U71590重型自卸货从铜冶镇拉了一车焦炭,沿安阳县孟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蒋村张贾店村路口时,其看见对面半挂车后面来了一辆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其就鸣笛往右打方向躲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也一直往路西行驶,因其驾驶的半挂车拉的货物过多,致使货车左侧轮胎压力过大,导致左侧的轮胎爆胎,重型自卸货车向左侧翻。其下车后,没有看见骑电动车的人,认为可能被压在车厢下了。其就打了“110”和“120”。后来蒋村派出所的民警到了现场,就把其带到了派出所,再后来又被带到了交警队事故二中队。 (二)证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某妹妹)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8日,其姐姐王某某在蒋村乡张贾店村其家开的沙场干活。其让王某某中午回其家吃饭,后来其丈夫张某某回到家后没见姐姐,又回到沙场,也没有见姐姐。张某某在孟蒋路蒋村乡张贾店村路口看见一辆拉焦炭的车翻了,张某某怀疑拉焦炭的货车挂住了姐姐,其与张某某就赶到了现场,经过抢救,把拉焦炭的车移动后,其就看见姐姐及她驾驶的电动车在拉焦炭车下面压着,其姐当时就死了,电动车也坏了。 (三)鉴定结论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2013年10月30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外伤致头颅崩裂、头皮挫裂伤、颅骨呈粉碎性骨折塌陷、脑组织外溢,系颅脑损伤死亡。 2、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2013年10月29日,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秦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含量。 (四)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内容相吻合。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秦某某取得A2型机动车驾驶证。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1月11日,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人秦某某驾驶使用其他车辆牌照、未登记的机动车超载行驶,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形成事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6、机动车保险证、称重单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秦某某驾驶的肇事悬挂豫U71590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核载8吨,实际载货52.58吨。 7、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秦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安阳县蒋村派出所民警到现场经被告人秦某某带走,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8、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2014年5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秦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5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人秦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9、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证明,经安阳县司法局评估,对被告人秦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秦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超载行驶,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使发生致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人秦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被安阳县蒋村派出所民警从事故现场带走,核其行为符合主动投案的构成要件,且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亦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以及安阳县司法局社区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