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吴祯与乔智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73号 原告:吴祯,男,15岁。 法定代理人:仝文丽,女,38岁。 委托代理人:王毅,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执业,特别授权。被告:乔智远,男,28岁。 委托代理人:杨子健,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 被告:中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73号

原告:吴祯,男,15岁。

法定代理人:仝文丽,女,38岁。

委托代理人:王毅,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执业,特别授权。被告:乔智远,男,28岁。

委托代理人:杨子健,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36377-4。住所地:唐河县城关镇郭庄村312国道中段北。

负责人:张亚戈,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原告吴祯与被告乔智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建波、人民陪审员王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祯诉称:2013年3月30日14时40分,被告乔智远驾驶豫R121E7长安小汽车沿西峡县城灌河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一帆风顺广场,与相对方向原告吴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乔智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祯现已致残。豫R121E7长安小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吴祯损失79748.22元。

被告乔智远辩称:乔智远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乔智远驾驶豫R121E7小型汽车沿西峡县城灌河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一帆风顺广场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吴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及原告吴祯受伤的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认定:乔智远、吴祯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

被告乔智远的豫R121E7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吴祯伤后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10738.16元。2013年12月11日,南阳峡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祯牙齿损伤修复医疗费作出评估,意见是:吴祯牙齿损伤修复医疗费约为10600元。原告支鉴定费1980元(680元+1300元)。原告另支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

庭审中原告吴祯与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原告牙齿治疗费确定为3000元,摩托车损失确定为1000元。

另查: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法医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事故车的行车证、保险单、驾驶证,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吴祯与被告乔智远的共同违章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吴祯要求承保乔智远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在122000元保险金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祯与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就继续治疗费、车损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情况,按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738.16元(10738.16元+3000元);2.护理费1534元(61.36元/天×25天);3.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4.住院伙食费750元(30元/天×25天);5.残疾赔偿金元44796.06(22398.03元/年×20年×10%);6.精神慰抚金4000元;7.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66068.22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损失66068.22元。原告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辩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不承担医保外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祯损失66068.22元。

二、驳回原告吴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0元(实交438元),鉴定费1980元,合计3770元,原告吴祯承担270元,被告乔智远承担35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吴建波

                                             人民陪审员  王  玺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楚继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