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渑民初字第678号 |
原告于兰英,女,1953年1月20日生,汉族,系孙某某之妻。 原告孙明颜,男,1978年2月23日生,汉族,系孙某某长子。 原告孙高,男,1983年7月16日生,汉族,系孙某某次子。 原告孙颜英,女,1979年12月26日生,汉族,系孙某某长女。 原告孙秋颜,女,1981年5月14日生,汉族,系孙某某次女。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永,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上官建峰,男,1980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坡头乡太山村八组40号,身份证号:411221198001016511。 被告洛阳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北9-1-418(华山宾馆) 法定代表人秦牙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超,任公司办事处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于兰英、孙明颜、孙高、孙颜英、孙秋颜诉被告上官建峰、洛阳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瑞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永及原告孙明颜、被告上官建峰、被告洛阳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8时许,原告于兰英丈夫孙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由渑池县高村十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被上官建峰驾驶的豫CD9657号重型自卸货车撞翻,孙某某当场死亡。后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孙某某与上官建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豫CD965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洛阳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其他赔偿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求上官建峰与洛阳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778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129元,食宿费2500元,扶养费22510.92元,共计343921.21元。诉讼中,原告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26778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0元,交通费变更为4225元,食宿费变更为2590元,共计347107.21元。 被告上官建峰辩称:1、这个事故确实发生了;2、我已经赔偿了17000元,具体赔偿项目我不清楚;3、其他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洛阳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该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或豫CD9657号车的车主应当提供该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及其他相关材料证明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对其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我公司予以赔偿;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造成孙某某死亡的后果且与被告方具有因果关系及双方责任划分;2、死亡证明及火化证,证明孙某某死亡及已经火化的事实;3、驾驶证一份,证明驾驶人上官建峰是适格被告;4、行驶证,证明洛阳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豫CD9657号事故车辆所有人;5、机动车保险证一份及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豫CD9657号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6、渑池县城东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孙某某经常居住地在渑池县城关镇,以收购废品为业;7、证人陈某甲、张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孙某某自2007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在渑池县城关镇,以收购废品为业;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9、食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食宿费用;10、户口本,证明于兰英已经超过60岁,丧失劳动能力,孙某某的去世使其丧失生活来源,需要被告支付扶养费;11、渑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渑池县城关镇孟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陈某乙、陈某甲、张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孙某某经常居住地在渑池县城关镇,以收购废品为业。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6日8时20分,被告上官建峰驾驶豫CD965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4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村村口处与由西向东进入道路的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与上官建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CD965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洛阳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上官建峰已赔偿原告丧葬费17000元。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316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食宿费2090元,丧葬费18979元,共计475233.5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上官建峰驾驶洛阳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D9657号重型货车与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某死亡。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与上官建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孙某某死亡时年龄为62周岁,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18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交通费过高,酌定为1000元;食宿费用有证据支持的为2090元,本院予以认可;丧葬费按照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于兰英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豫CD965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事故车辆豫CD965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兰英、孙明颜、孙高、孙颜英、孙秋颜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共计292616.77元(执行时返还被告上官建峰垫付的1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7元,减半收取3253.5元,由被告洛阳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
二0一四 年 八 月 一 日
代理书记员 郑 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