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太民初字第921号 |
原告王思伟。 委托代理人卢云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树业。 委托代理人王乘,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宝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思伟与被告王树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云三、被告王树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乘、李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思伟诉称,原、被告所争议的宅基地是原告家的祖业产,原告已于1988年4月依法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在该处宅基地上种植了树木,拉起了围墙。原告是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2014年4月份,原告准备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房时,被告以宅基地属其所有为由,阻止原告建房。经柳河行政村调解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争议宅基地上的砖头等物清除,不得妨碍原告建房。 被告王树业辩称,所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被告所有,被告有政府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被告从1976年起就在争议的宅基地上建房居住至今,先后进行过4次翻建,最后一次翻建是2014年4月份。最后一次翻建时,原告以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为由阻止被告在争议的宅基地上建房。现在宅基地上的砖头还是被告旧房上拆下来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争议的宅基地位于马头镇柳河行政村柳河村,西临大路,东临王树太,北临王在荣,南临出路。原告的曾祖父王锦聚曾在此居住过。王锦聚去世后,其后代均搬出该处争议的宅基地。随后,被告就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居住至今,并对自己的房屋翻建过四次。2014年4月份被告再次翻建时,原告以该处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 另查明,原、被告均持有太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对对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均无证据证明对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伪。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物权,同一物上不得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同的物权。原告虽然提交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被告亦提交有争议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双方均无法证明对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伪。同一处宅基地上出现两个相同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不清,存在争议。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请求排除妨害的前提是自己必须拥有权属明确的宅基地使用权。现原、被告所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不明,应当首先解决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属,由原、被告协商解决,或由人民政府处理,而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诉讼至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思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红 审 判 员 秦 辉 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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