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164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胜,男,生于1966年5月24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胜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胜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行驶至襄城县颖阳镇大河村,盗窃该村村民张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011元。王某胜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王某胜系累犯,应当从重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焦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襄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王某胜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襄城县公安局颖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胜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胜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从重处罚。王某胜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樊 高 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宝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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