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安刑初字第423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春节后,被告人薛某某在明知刚某某(另案处理)生产、销售假药的情况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帮助联系介绍“张某”(身份不明),为刚某某非法制造了奥美拉唑肠溶胶囊、盐酸洛美沙星分散片等属于注册商标的药品包装盒、标签共五万套。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药品包装盒及标签、刑事判决书、商标法实施条例、投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薛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后,被告人薛某某在明知张某(身份不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帮助张某介绍给刚某某(另案处理),由张某为刚某某非法制造了奥美拉唑肠溶胶囊、盐酸洛美沙星分散片等属于注册商标的药品包装盒、标签共五万套,后又帮张某联系销售给刚某某。 另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薛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安阳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对薛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 2011年春节时刚某某让我做点药品的标签和包装盒,我知道刚某某是生产、销售假药的,我帮忙联系张某(身份不明)为刚某某非法制造了奥美拉唑肠溶胶囊、盐酸洛美沙星分散片等属于注册商标的药品包装盒标签共5万套。张某做好后其工人给我联系,我给刚某某联系,由张某的工人销售给刚某某。我从中没有得到任何好处。 2、证人刚某某供述 2011年春节前,我收购了奥美拉唑、洛美沙星两种过期药品,我找薛某某帮忙介绍印刷厂,薛某某介绍我与印刷厂的人认识以后,我把包装盒及标签给了对方,2011年春节后薛某某给我打电话称已做好包装,我随后到红旗渠广场拉货。 3、奥美拉唑、洛美沙星药品盒及标签 4、刚某某刑事判决书 刚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5、商标法实施条例 6、投案证明 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薛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7、户籍信息 8、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 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对薛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帮助他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核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又积极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对薛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跃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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