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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向阳、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17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向阳,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向阳、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
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117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向阳,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向阳、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瓶、韩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向阳、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向阳、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向阳、梁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向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向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李向阳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向阳、梁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向阳、梁某某伙同熊某某(已判刑)预谋后,于2012年6月1日晚驾驶面包车两次到孟州市“滨河花园”小区地下车库,采取撬开车库门盗窃的方式,盗走六辆电动自行车、一辆山地自行车、七桶食用油。分别在被害人韩某的车库中盗走“真爱”牌黄色电动自行车一辆;在被害人刘某某的车库中盗走“富士达”牌蓝色电动自行车一辆;在被害人李某乙、李某某的车库中盗走“王派”牌黄色电动自行车一辆、“本田”牌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在被害人杨某某的车库中盗走“真爱”牌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奇蕾”牌银色电动自行车一辆、“喜德盛”牌红色山地自行车一辆;在被害人李某甲的车库中盗走5升装“金龙鱼”豆油2桶、5升装“福临门”大豆油3桶、5升装“鲁花”坚果调和油1桶、10升装棉油1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177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向阳供述: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熊某某以及一名男子到孟州市一个小区车库中盗走了六辆电动自行车、一辆山地自行车和七桶食用油。

(2)被告人梁某某供述: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熊某某以及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到孟州市一个小区车库中盗走了六辆电动自行车、一辆山地自行车和七桶食用油。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韩某陈述:2012年6月1日晚上我家车库中的一辆“真爱”牌黄色电动自行车被盗了。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我家车库中的一辆“富士达”牌蓝色电动自行车被盗了。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2年6月2日早上我父亲李某乙去车库骑车时发现我家的一辆“王派”牌黄色电动自行车和一辆“本田”牌红色电动自行车被盗了。

(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2年6月2日早上我发现我家车库中的一辆“真爱”牌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奇蕾”牌银色电动自行车、一辆“喜德盛”牌红色山地自行车被盗了。

(5)被害人李某甲证明:2012年6月2日我发现我家车库门锁被撬坏了,放在车库里的7桶食用油被盗了。

3、证人熊某某证明:2012年6月1日晚上我和李向阳、梁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孟州市一个小区盗窃了六辆电动自行车、一辆山地自行车和七桶食用油。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6、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GPS运动轨迹图、购车凭证、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准予解回罪犯的函、羁押证明。

7、视听资料: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阳、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向阳、梁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向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向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向阳、梁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向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杜新民

                                             审判员  韩冬霞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晓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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