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初字第681号 |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男,1985年10月6日生,汉族。 被告段某某,女,1991年1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2月1日生一儿子张某甲,2011年9月份办理了结婚手续,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二人经常因小事吵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原告放弃对抚养费的诉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张某某身份证及户籍证明;2、结婚证复印件;3、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200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二月初一育有一子张某甲,2011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段某某离家后至今未归。现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生育一男孩张某甲,已建立起夫妻感情。二人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证明二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伟 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 人民陪审员 张晶晶
二0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代理书记员 郑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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