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梁静、于金凤、杨子贤诉马玉成、李改变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522号 原告:梁静,女,39岁。 原告:于金凤,女,60岁。 原告:杨子贤,女,12岁。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马玉成,男,62岁。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522号

原告:梁静,女,39岁。

  原告:于金凤,女,60岁。

  原告:杨子贤,女,12岁。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马玉成,男,62岁。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执业,一般代理。

  被告:李改变,女,36岁。

  原告梁静、于金凤、杨子贤诉被告马玉成、李改变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静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玉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改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17时20分,被告马玉成驾驶豫R859A1小轿车沿西峡县城迎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白羽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处,与沿白羽路自北向南行驶原告梁静驾驶的豫RN2361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侵权致三原告受伤,二被告应共同履行赔付义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70385.53元。

  被告马玉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交通事故责任应是双方同等责任,对三原告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后期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梁静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杨子贤院外护理费无依据。

  被告李改变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7时29分左右,马玉成无证驾驶豫R859A1小型轿车沿西峡县城迎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峡县城白羽路与迎宾大道交叉道口,与沿白羽路自北向南行驶梁静驾驶的豫RN2361两轮摩托车(乘车人:于金凤、杨子贤)碰撞,造成梁静、于金凤、杨子贤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15日,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以“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说法不一致”为由,未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责任作出认定,并出具西公交认字[2013]第04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路段为十字路口,较为开阔。发生碰撞时马玉成的车辆方位与其行驶状态的方向基本一致。原告方摩托车在事故后的位置距马玉成所驾驶车辆的正前部约6米,原告方摩托车与马玉成所驾驶的车辆之间地面有约6米左右的划痕。原告方摩托车在事故后的倒地方向为头北尾南,与行驶状态的方向相反。原告方摩托车的中后部外壳被撞碎裂。事故后被告马玉成所驾驶的车辆前部左侧碎裂。原告梁静、于金凤、杨子贤伤后均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进行诊治。原告于金凤于2013年4月4日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3年7月24日原告于金凤共支出住院医疗费用98241.18元,在西峡县人民医院及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用4073.72元及矫形器具费3200元、康复器材费960元;2013年7月24日至8月29日花费医疗费用6726.34元。其伤情于2013年8月25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及咨询意见:于金凤颅脑损伤遗留脑功能下降属十级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属十级残,腰椎骨折遗留腰部活动明显受限属九级残,右下肢多发损伤遗留右下肢三关节运动明显受限属七级残,后期解除右下肢内固定医疗费约20000元。梁静于2013年4月4日入住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治疗,于2013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5974.84元,其伤情于2013年8月25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梁静右踝关节运动障碍属十级残。杨子贤于2013年4月4日入住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于2013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105天,支付医疗费用14954.44元,其伤情于2013年8月25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及咨询意见:杨子贤右胫腓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踝运动障碍属十级残,后期解除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6100元。

另查:1.事故机动车豫R859A1小型奇瑞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改变,其为该车于2012年6月17日在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导致此次事故的被告马玉成于1995年6月19日取得A2驾驶证,事故发生时,马玉成的驾驶证因超过有效期限而被注销。本案原告杨子贤系原告梁静之女,原告梁静系原告于金凤之儿媳。

2.原被告双方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10月28日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交通事故的原因,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交警事故证明,参照交警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本院认为,事故现场虽较为开阔,但被告方车速较高,双方均对道路动态疏于观察,发现危险时采取措施不当,且均为无证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结合本案案情以及事故原因本院认为原告梁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玉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金凤及杨子贤无责任。梁静与马玉成的事故责任比例宜确定为3:7。马玉成作为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且因其过错侵害致伤三原告,应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梁静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地减轻被告马玉成的赔偿责任,被告马玉成辩称应承担同等事故责任,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称被告李改变因将车辆交付无驾驶证的马玉成驾驶,应与马玉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李改变将机动车借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马玉成驾驶,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具体的比例,本院认为其应对马玉成赔偿责任的30%负责。故对原告于金凤2013年7月24日前医疗费106474.88元和原告梁静医疗费5974.84元及杨子贤医疗费14954.44元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静、于金凤、杨子贤医疗费共计120000元;被告马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共计3655元;被告李改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共计1567元。判决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2月21日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静、于金凤、杨子贤医疗费共计122000元。被告马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共计2675.18元。被告李改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共计1146.5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豫R859A1小型轿车行车证、马玉成驾驶信息查询结果一份、于金凤、杨子贤、梁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及医疗费用清单、出院证、西峡县人民法院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赔偿被侵害人的各项损失。本案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侵权纠纷。原告于金凤、杨子贤主张院外护理费用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于金凤、杨子贤主张后期解除内固定有鉴定机构咨询意见,且必然发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梁静主张误工费无实际收入标准即相应收入减少的直接证据,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即56.8元每天计算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三原告伤残程度、事故责任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原告于金凤、梁静、杨子贤精神抚慰金分别12000元、3000元、3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于金凤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6726.34元;2.护理费8349.6元(56.8元/天×147天);3.误工费8122.4元(56.8元/天×1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30元/天×147天);5.营养费1470元(10元/天×147天);6.伤残赔偿金66219.47元(7524.94元/年×20年×44%);7.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127297.81元。原告梁静合理损失如下: 1.护理费2612.8元(56.8元/天×46天);2.误工费8008.8元(56.8元/天×14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4.营养费460元(10元/天×46天);5.伤残赔偿金15049.9元(7524.94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0511.5元。原告杨子贤合理损失如下: 1.护理费5964元(56.8元/天×105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0元/天×46天);3.营养费1050元(10元/天×105天);4.伤残赔偿金15049.9元(7524.94元/年×20年×10%);5.二次手术费61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4313.9元。以上三原告损失按照本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217号判决书确认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马玉成、李改变共同承担70%,分别为于金凤92708元(115297.81×70%+12000),梁静22258元(27511×70%+3000),杨子贤24920元(31313.9×70%+3000)。其中马玉成应承担该损失70%,分别为64895.6元(92708×70%)、15580.6元(22258×70%)、17444元(24920×70%),李改变分别承担27812.4元、6677.4元、74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玉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内赔偿原告梁静15580.6元,赔偿原告于金凤64895.6元,赔偿原告杨子贤17444元,共计97920.2元。

二、被告李改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梁静6677.4元,赔偿原告于金凤27812.4元,赔偿原告杨子贤7476元,共计41965.8元。

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7200元,三原告负担1295元;由被告马玉成、李改变负担5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波                                                

                                                审  判  员 朱江伟

                                                审  判  员 雷  川

                                             二零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楚继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