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34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3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07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青屏街派出所抓获,当日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同年7月15日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0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国鹏、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3月24日02时40分许,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一车牌号为豫QNX899的奔腾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南县汝宁镇南海大道鹏圣音乐会所门前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0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李XX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吴某、郭某某、王某某、吴某、梁某、余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单、(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380号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新密市公安局青屏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新密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一千元,余款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07月12日起至2014年0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清华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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