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34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89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07月1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08月0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峰峰、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7月14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李X酒后驾驶一车牌号为豫QFM722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县旗杆街乐士炸鸡店门口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2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2014年07月18日,被告人李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X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窦某某、商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单、(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076号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07月18日起至2014年0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清华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
上一篇:原告刘孟金与被告三门峡市隆兴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