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32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2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XX酒后在汝南县公安局和孝派出所门口无故辱骂李前进,并将李某某、杨某某打伤。经鉴定,李前进、杨晓光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李前进、杨晓光均对被告人李XX予以谅解 。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吕某某、沈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赖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汝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李前进、杨晓光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酒后无故随意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海港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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