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渑民初字第667号 |
原告刘孟金,男,1953年12月27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闻卫生,义马市千秋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隆兴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分陕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兴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兵,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孟金与被告三门峡市隆兴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孟金及委托代理人闻卫生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告承包开发的渑池县南段村沉陷区搬迁工程8号楼已封顶,需给付施工队施工费用,出现资金困难,在没有对前期投资清算的情况下,经协商被告自愿与原告合伙,并于2013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在合伙期间,因合伙前我欠施工队工程款,我便把渑池县南段村沉陷区搬迁工程2号楼一部分在建房屋以抵押担保借款的方式抵押给赵某某借款1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因无力还款,被告赵某某却采取各种方法和手段到工地闹事。被告三门峡市隆兴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就动员我,让我打个退伙协议,如果赵某某来工地讨账,有退伙协议,并承担我以前借老陈的300万元债务。我处于万般无奈,也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2014年2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退伙协议,并按被告的意思把日期写为2013年10月23日。但是退伙协议达成至今,被告始终不把我向债权人老陈写的借据抽回来交给我,也不对合伙前的债权债务清算。我认为被告主观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趁人之危,又显失公平。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们不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都是在被告公司办公室签订的,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行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且签订合同村委会也知道,被告已经在工程上投入了很大的资金,并没有替原告还400万元的事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4月28日河南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代表刘孟金)与渑池县果园乡南段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1份;2、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3、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4、2012年6月1日渑池县果园乡南段村南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5、2013年8月27日渑池县果园乡南段村南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6、通话记录2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9月15日原告、渑池县果园乡南段村村民委员会与河南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复印件1份;2、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3、2013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4、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5、收据7份。 根据开庭举证、质证,辩论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28日,原告刘孟金代表河南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渑池县果园乡南段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书,由河南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渑池县果园乡南段村塌陷区搬迁村民住宅楼工程。原告刘孟金即以河南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承建该工程。2013年9月15日原告刘孟金、渑池县果园乡南段村村民委员会与河南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协议,解除河南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渑池县果园乡南段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建渑池县果园乡南段村塌陷区搬迁村民住宅楼工程合同。 2013年9月20日,在被告三门峡市隆兴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办公室,原告刘孟金与被告三门峡市隆兴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渑池县果园乡南段村塌陷区搬迁村民住宅楼工程系原告刘孟金以河南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由于原告刘孟金无力继续履行合同,自愿与被告三门峡市隆兴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合作等内容。同日,原告刘孟金向被告三门峡市隆兴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原、被告双方开始共同承建渑池县果园乡南段村塌陷区搬迁村民住宅楼工程。 2013年10月23日,在被告三门峡市隆兴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办公室,原告刘孟金与被告三门峡市隆兴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又签订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写明:2013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及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但在履约过程中,因原告未按合作协议履行投资及管理义务,且原告在承诺书中的保证是不真实的,原告利用未建房屋借用他人款项造成围堵工地事件发生,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展并造成停工,给被告及南段村村民委员会造成了严重损失,为了使工程如期进展,原、被告又达成协议约定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由被告三门峡市隆兴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独立完成,原告刘孟金无条件退出合作,且2013年9月20日之前的债务系原告个人债务,由原告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与被告三门峡市隆兴水电暖安装有限公司无关等内容。 现原告认为,在该退伙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承担原告以前借老陈的300万元债务,而且不把合伙前的债权债务清算。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趁人之危,又显失公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承担原告以前借用老陈的300万元债务,但原告在庭审时不能说清老陈的个人基本信息,在协议中又未约定是由被告偿还的义务,又没有提供趁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与起诉事实内容主体被告不相符,造成被告主体不明确。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是趁人之危,又显失公平下签订的协议,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协议无效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孟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孟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国辉
二0一四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郑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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