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渑民初字第70号 |
原告赵某某,男,1981年7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宋某某,女,1984年10月18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我与被告于2005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日生一男孩赵某甲。二人婚后开始尚能生活,后来感情逐渐破裂。2010年春节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毫无音讯,孩子由奶奶照顾。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也曾四次离家出走。现诉求与被告离婚,家里一切财产及债务归原告,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各一份及被告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一份;3、2005年3月3日结婚证;4、常住人口婚育信息证明一份;5、渑池县段村乡赵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6、渑池县段村乡赵构村村民委员会及渑池县公安局仁村派出所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农历2月初3举行婚礼,2004年12月1日生育儿子赵某甲,2005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家里一切财产及债务归原告,孩子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生育一男孩赵某甲,已建立起夫妻感情。二人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伟 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 人民陪审员 张晶晶
二0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代理书记员 郑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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