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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文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 辩护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文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

辩护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开发区三里屯村A4-202租房处,将其收购的病死猪分类分解后,将猪肉、内脏、猪骨分别转卖给郭某某等人。2013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三里屯村其租房处当场查获尚未出售的猪头48公斤、整猪112公斤、猪肉480公斤、猪下水274公斤。经安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认定,现场查扣动物及其产品均为病死猪及其产品。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开发区三里屯村A4-202租房处,将其收购的病死猪分类分解后,将猪肉、猪骨分别转卖给郭某某、李某某等人。2013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三里屯村其租房处当场查获尚未出售的猪头48公斤、整猪112公斤、猪肉480公斤、猪下水274公斤。经安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认定,现场所有动物及其产品均为病死猪及其产品。现被查扣动物及其产品均已被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以喂狐狸为名从安阳市宗村和李七里店收病死猪,都是百十斤以下的死猪,有时也有快死的活猪,把整个猪分成猪肉、猪头、猪皮、猪蹄子、下水,下水都扔了,猪头和猪蹄子因为太小卖不动都放在冰柜里冻着,肉以两、三元的价格卖给河北省一个叫郭某某的男子五次,每次卖三百斤左右,好点的心、肚卖给一个叫红军的人了,红军的门市已找不到了,猪骨头卖给七里店的骨头厂了,总获利2 000元左右。

二、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父亲张某某从去年十月份开始收购母猪、残猪,都是张某某一人负责,公安机关在家中共检查出18个猪头,大约有1 000多公斤肉。

三、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拉过张某某的猪肉三、四次,每次三百斤左右,两三块钱一斤,拉的都是张某某加工的小死猪肉,拉了之后送到高某某(音)处,高某某说过是喂鸭子、狗,张某某加工过的猪肉上面没有盖检疫章。

四、证人郜某某证言证实,其认识郭某某,郭某某送过四、五回肉,每次二、三百斤左右,其都用来喂狗了,后来几条小狗死了兽医站说是细小病毒。

五、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来送过三、四次猪骨头,一共给了不到一百元钱,骨头加工成骨粉再送给别人做饲料。

六、安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现场所有动物及其产品均是病死猪及其产品的确认通知书、被告人张某某辨认郭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销毁物品清单、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病死或死因不明的肉类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 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非法获利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  瑞  霞

                                           人民陪审员   付  丽  芬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晓  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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