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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苟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人苟某某,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
孟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孟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人苟某某,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保、王雪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某、苟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苟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霍某某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霍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霍某某、苟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霍某某、苟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霍某某、苟某某夫妇为向苟某甲索取债务,被告人霍某某驾驶一辆“比亚迪”牌轿车,与被告人苟某某一起将苟某甲带至家中非法拘禁至2011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人霍某某曾殴打苟某甲。

被告人霍某某于2012年6月5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霍某某供述:2011年1月5日中午12点多,我和我妻子苟某某开着“比亚迪”牌轿车到孟州市阳光新城小区找苟某甲要账并把他带到我们家,苟某甲不还钱,就不让他走,并一直看管着他,我还对苟某甲进行了殴打。期间霍某甲帮着看管过苟某甲。到2011年1月10日早上,我开车带着苟某甲到阳光新城小区拿苟某甲的房产证时,苟某甲一进家门就把门锁住,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把我们带走了。

(2)被告人苟某某供述:2011年1月5日我和我丈夫霍某某开车到孟州市阳光新城小区苟某甲家要账并将他带至我家,不让他离开。期间,霍某甲也帮忙看管过苟某甲。一直到2011年1月10日,我们和苟某甲一起到苟某甲在阳光新城的家拿房产证时,苟某甲一进家门就把门锁住,并打了“110”报警电话,后来我们就被带到会昌派出所了。

2、被害人苟某甲陈述:2011年1月5日下午1点多,霍某某和他妻子苟某某开了一辆“比亚迪”轿车去我在阳光新城小区的家找到我并将我带到了他们家看着我不让走。期间,霍某某还对我进行了殴打。一直到2011年1月10日上午,我和他们去我家拿房产证时我将他们关到门外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3、证人证言:

(1)证人苟某乙证明:我是苟某甲的哥哥。霍某某对我说如果不还钱,苟某甲在他家走不了。后来苟某甲对我说霍某某让人轮流看他,不让他走,还打他。苟某甲说拿房抵债才跑出来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2)证人霍某甲证明:霍某某告诉我和我爸霍某乙说一个叫苟某甲的人欠他们的钱不还,现在人就家里,啥时候还钱啥时候让他走。后来我就和苟某某、霍某某一起看管苟某甲。

(3)证人霍某乙证明:我去我兄弟霍某某家看我妈时见过苟某甲两次。第二次见苟某甲时霍某某、苟某甲还有桑坡村的两个人在商量用苟某甲的房产顶债的事。

(4)霍某丙证明:我叔霍某某说苟某甲欠他钱,让我看苟某甲一夜,因为我和朋友在网上聊天,朋友让我出去玩,我就出去玩了。

(5)证人丁某某证明:苟某某欠我和丁某甲羊皮款。2011年1月初的一天,我和我母亲一起去苟某某家要钱,当时见苟某甲也在苟某某家,苟某某说苟某甲欠她的钱,等苟某甲将钱还给自己后才能还我们的钱。我不愿意就走了。

(6)证人杨某某证明:我和我儿子去苟某某家要钱时见到一个叫苟某甲的男子,苟某某说苟某甲欠她的钱。后来我们就走了。

4、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苟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霍某某、苟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霍某某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霍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霍某某、苟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杜新民

                                             审判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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