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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北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新华(别名刘二红),男,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倪伟,大沧海律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北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新华(别名刘二红),男,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倪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华及其辩护人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7、8月份,鹤壁市中汇肉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另案处理)以中汇公司搞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的名义,通过赵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刘新华在安阳市设立了中汇公司驻安阳办事处,刘新华在未经任何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先后在安阳市北关区红星路美家宾馆、机场南路金谷花园小区、安阳县水冶镇步行街及林州市东环路与人民路设立集资点,以月息3分及不等返点的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刘新华将所融资金按月息3分扣除前3个月利息并扣除24个返点后的金额交给赵某某和吴某某。经审计,核准登记的集资人涉及236人,合同金额1 722.5万元,中汇公司实收金额1 154.075万元,刘新华扣除金额568.425万元,未兑付集资人本金1 447.455万元。刘新华扣除的568.425万元中,用于支付集资人利息、返点275.045万元,剩余款项用于集资点租金、装修费用以及办公费用和中间人返点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刘新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新华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新华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实际吸收的公众存款少于起诉书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辩护人倪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刘新华系从犯,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7、8月份,鹤壁市中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另案处理)以中汇公司搞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的名义,通过赵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刘新华在安阳市设立了中汇公司驻安阳办事处,刘新华在未经任何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先后在安阳市北关区红星路美家宾馆、机场南路金谷花园小区等地设立集资点,以月息3分及不等的返点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刘新华将所融资金按月息3分扣除前3个月利息并扣除24个返点后的金额交给赵某某和吴某某。集资人涉及236人,合同金额1 722.5万元,实收金额1 447.455万元,未兑付金额1 447.455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新华供述,赵某某是鹤壁中汇公司在安阳融资的负责人,赵某某让其和王某甲、王某乙在安阳设立个办事处,来开展融资活动,就都同意了。2010年底开始在安阳市红星路美家宾馆融资,2011年初就搬到安阳市机场南路金谷花园一间两层临街路北的门面房来作为办事处。赵某某负责把收到的钱给吴某某,还负责给集资群众讲解鹤壁中汇公司的情况。王某甲和其负责带集资群众去公司考察,王某乙有时候也带集资群众去公司考察,还负责办事处的开销。赵某某从吴某某那里拿来借据和合同。中汇公司给办事处3分利息和24个返点。给集资户的返点不超过20个,中间差额用于办事处开销和工资等方面。

2、证人吴某某证言,其于2004年注册了中汇公司,任法人代表,后通过赵某某、李秀荣在安阳融资。其还通过赵某某认识的王某乙、刘二红等人在安阳市民航路设立融资点吸收资金,王某乙将吸收的资金以现金形式给其1 000余万元。

3、证人赵某某证言,其2009年在中汇公司任引资经理,负责中汇公司引资,中汇公司的法人是吴某某。吴某某通过其认识了刘二红和杨金玲。吴某某在安阳是通过刘二红和杨金玲来融资的。吴某某给了刘二红授权书,刘二红在美家宾馆设立了融资点进行融资,融资一个月后搬到了民航路继续融资。融资的钱中有部分是通过其工行银行卡打给吴某某的。因其扣了部分融资款,吴某某就不让刘二红和王某乙给其钱了。

4、证人王某甲证言,赵某某是中汇公司的副总,其和刘新华在美家宾馆设立融资点为中汇公司融资。刘新华负责拉人存款,赵某某负责宣传,融资的钱都交给赵某某。2010年11月刘新华让其到融资点工作,负责开车拉存钱的客户到鹤壁中汇公司参观、考察。赵某某、刘新华和其一起让王某乙到融资点上班,王某乙负责开票和收钱。给集资户的借据和合同是 吴某某拿过来的。2011年2月搬到了民航路继续融资。吴某某后来说不让给赵某某打钱了,其亲自来拿。

5、证人王某乙证言,鹤壁中汇公司的吴某某通过赵某某,赵某某又通过刘新华在安阳设立营业点以中汇公司扩展厂房等为由进行融资。2010年11月底在红星路美家宾馆,2011年2月营业点搬到民航路。赵喜平负责讲解并把融的钱给了吴某某,刘新华负责拉人来存钱,李某某、王某晶负责收钱开票,王某甲、马超是司机。大概到2011年3月份其就不再参与鹤壁中汇融资的事情了,工作期间,其主要负责收钱开票,并把收到的钱给了赵喜平。除了民航路这个点,刘新华还在水冶步行街、林州设立营业点。其有吴某某打的1 323万元的收到条。

6、证人王某证言,其是鹤壁中汇安阳办事处的会计,赵某某公司代表负责中汇公司的事,刘新华负责安排安阳办事处的具体工作。刘新华负责融资,手里有大户名单,通过大户融资。中汇公司给安阳办事处的返点是24个。资金缺口用于办事处房租、工资及刘新华、大户拿的返点。另外有些储户存款到期后,刘新华在社会上拆借资金利息很高。

7、证人马超证言,其听刘新华和王某甲说,2010年底鹤壁中汇公司的赵喜平替吴某某出面,到安阳找到刘新华、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说鹤壁中汇需要资金扩展厂房、增加设备,希望跟他们4个人合作,帮鹤壁中汇融钱。他们4个人就同意了。之后就开始融资,他们一共设立了3个点,分别在民航路、水冶和林州。刘新华是中汇公司民航路存款点的负责人,李某某是会计。水冶步行街的点是刘新华自己干,让一个叫李艳芳的负责日常工作,林州点是刘新华和王某丙负责。其在中汇公司存款25 500元,合同金额30 000元,直接给的刘新华钱,李某某办的手续。

8、证人马某某证言,其通过马超认识的刘新华,刘新华是鹤壁中汇公司在安阳两个融资点民航路和水冶广场营业点的负责人。李艳芳负责水冶的营业点。刘新华收的钱给王某乙,王某乙再给吴某某。

9、证人王某丙证言,其通过刘新华在鹤壁中汇公司存款合同金额是330 000元,实存金额是300 300元,刘新华在民航路和林州都有营业点。

10、证人李某某证言,2010年11月其到鹤壁中汇公司安阳办事处上班,地点在美家宾馆后搬到机场南路。人员有其和赵某某、刘新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晶从事融资活动。刘新华、王某乙、王某甲是老板,王某晶负责收钱,我负责开票,马超是司机。刘新华还让其到水冶开票、收钱,收的钱都给了刘新华。

11、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8日,在水冶营业点其通过刘新华在鹤壁中汇公司存款合同金额2万元,实际存款金额18 200元。

12、证人王某丁证言,2011年4月其通过刘新华、王朋军在鹤壁中汇公司林州办事处存款合同金额80 000元,实际存款72 800元。

13、证人郑欣荣证言,2011年6月和2011年9月其在水冶步行街通过刘新华在鹤壁中汇公司两次存款合同金额14万元,实际存款12 7400元。

14、证人潘某某证言,2011年7月其在民航路通过刘新华在鹤壁中汇公司存款合同金额1万元,实际存款8 700元。

15、证人李某证言,2011年6月左右,在蓝天批发市场那其通过刘二红在鹤壁中汇公司存款合同金额12万元,实际存款102 000元。

16、鉴定意见立兴会审字(2013)065-1号审计报告书,证明从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刘新华吸收公众存款涉及236人次,合同金额17 225 000元,实收金额11 540 750元,支付刘新华5 684 250元,刘新华支付集资户利息返点共计2 750 450元,尚未兑付金额14 474 550元。

17、书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出具的复函,证明该局未受理过中汇公司、刘新华以公司或个人名义在安阳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18、书证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新华处298万元资金缺口主要有两个方面原因,一是集资群众申报的返点低,二是部分资金用于办公用品、工人工资等费用。

19、书证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新华于2013年6月4日被抓获。

20、书证收到条,证明吴某某共收到中汇公司驻安阳办事1 323万元。

21、书证借款合同,证明刘新华在中汇公司存款10万元。

另外在卷还有书证被告人刘新华户籍证明、照片、借款合同、借据,证人王某戊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 475 500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新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新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辩护人倪伟所提刘新华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有证人王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刘新华系中汇公司在安阳融资点的负责人,其积极实施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倪伟所提刘新华系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刘新华不是鹤壁中汇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新华在安阳为中汇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符合自然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新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他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  伟

                                             代理审判员   杨俊霞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