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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王某乙诉董某某、宋某丁、宋某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嵩民二初字第7号 原告:王某甲,女,52岁, 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宋某甲,男,27岁,住址同上。 原告:宋某乙,男,25岁,住址同上。 原告:宋某丙,女,30岁, 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王某乙,女,11岁, 住河南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嵩民二初字第7号

原告:王某甲,女,52岁, 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宋某甲,男,27岁,住址同上。

原告:宋某乙,男,25岁,住址同上。

原告:宋某丙,女,30岁, 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王某乙,女,11岁, 住河南省嵩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乙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某,女,51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宋某丁,女,29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宋某戊,男,26岁,住河南省嵩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洪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志峰,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王某乙诉被告董某某、宋某丁、宋某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董某某、宋某戊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原告之法定被继承人宋某戌生前系嵩县车村镇两河口村支部书记,2013年7月2日下午,宋某戌在村委办公室办公期间,三被告之被继承人宋某庚突然冲到村委办公室,趁宋某戌不备,操起长凳砸其头部,后宋某戌经120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钝器伤至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宋某庚在行凶后,公安机关即立案侦查,于2013年7月5日发现宋某庚自杀身亡。2013年8月6日,嵩县公安局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刑事案件终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宋某庚的法定继承人,应在财产继承范围内对五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五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583385.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三被告依法放弃对宋某庚的遗产继承权,放弃继承后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家庭经济能力有限,无法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宋某戌于2012年12月7日借答辩人之被继承人宋某庚5万元并出具有借条,答辩人不再追究,算作对原告方的补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赔偿数额的依据及承担赔偿责任主体。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五原告身份户籍信息(含宋某戌户籍信息)。证明原告系宋某戌的法定继承人,可作为赔偿权利人参与诉讼。同时证明被抚养人(王某乙)生活费的计算依据;

2、被告及其法定被继承人宋某庚之家庭关系证明。证明被告系宋某庚的法定继承人,可作为债务继承人参与诉讼;

3、嵩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

4、遗体火化证明一份;

证据3和4证明宋某戌被宋某庚故意杀害和宋某庚死亡的事实,原告有权作为继承人向被告主张侵权之债。

5、车村镇两河口村委会证明;

6、照片一组;

7、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二份。

证据5、6、7证明了宋某庚生前的财产状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宋某庚的真实财产状况。对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砖厂的实际经营人不是宋某庚,不能算作他的财产。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宋某丁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宋某丁委托其弟宋某戊处理此事;

2、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一份。证明三被告自愿放弃遗产继承权;

3、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宋某庚的合法财产,且该宅基地是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董某某也有份;

4、宋某戌出具的5万元收据一张。证明宋某戌生前向宋某庚借款5万元。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及合法性、有效性有异议。三被告已在宋某庚死亡后继承取得了其遗产,该声明书是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做出的,形式不合法,声明无效。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要求抵销的诉求认可,但不能作为被告免于债务承继的理由。另外该5万元欠条不是个人债务,是宋某戌作为村集体负责人的一个职务行为。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无发表意见,视为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证据系两河口村委出具的关于宋某庚生前财产状况的证明,因所涉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应以有关部门的登记为据,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6照片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房产、砖厂的所有权应以相关部门的登记情况来证明。对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为其形式不合法,无效,因被告当庭出示该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明确表述了三被告无条件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所有遗产,应视为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声明有效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2日下午,五原告之法定被继承人宋某戌和三被告之被继承人宋某庚在村委办公室发生争执,宋某庚顺手操起凳子击中宋某戌头部,导致宋某戌死亡。事发后公安机关即立案侦查。2013年7月5日宋某庚自杀身亡。2013年8月6日,嵩县公安局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显示“因犯罪嫌疑人宋某庚自杀死亡,撤销此案。”刑事案件终结。宋某戌死亡时43岁,生前育有两子两女,长女及两子均已成年,次女王某乙出生于2003年2月12日,尚未成年。五原告与三被告因民事赔偿问题引起诉争。

另查明:死者宋某戌及五原告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之被继承人宋某庚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三被告应当依法在继承宋某庚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47960.6元。2、丧葬费37958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79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10)÷2=54931.8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以上合计571871.44元。因直接侵权人宋某庚已经死亡,而本案三被告作为宋某庚的法定继承人,当庭声明放弃遗产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五原告要求三被告在财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三被告未继承遗产,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应得的各项赔偿应直接以宋某庚的全部遗产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6元,由原告王某甲、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晓峰

                                             审判员  陶  森

                                             审判员  马琼艺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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