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一初字第189号 |
原告:马丽,女,51岁。 委托代理人:周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靳志强,男,33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西峡县白羽南路979号。机构代码:17648526-7。 负责人:马俊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马丽与被告靳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靳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11时50分,靳志强驾驶豫R8J697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峡县城区白羽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白羽路小肥羊饭店门口路段,与马丽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马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靳志强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丽无责任。肇事车辆豫R8J697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63.36元、误工费26940元(6735 元/月×4个月)、护理费1680元(6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420元(15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天×20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7139元。 被告靳志强辩称: 豫R8J697轻型普通货车是靳志强当时开的车,事故发生后靳志强垫付原告5000元,扣除靳志强应承担部分,其余应当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起诉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1时50分,靳志强驾驶豫R8J697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峡县城区白羽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白羽路小肥羊饭店门口路段,与马丽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马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靳志强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丽无责任。马丽事故发生后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6363.36元。原告马丽伤情于2014年5月4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504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马丽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内愈合属十级残。马丽支出鉴定费800元。靳志强所驾驶的豫R8J697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后被告靳志强已支付原告5000元。 另查:1. 马丽系西峡县非农业家庭户口。 2.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靳志强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靳志强驾驶的豫R8J697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靳志强赔偿。原告诉请项目中,原告马丽为西峡县工商银行职工,事故前2013年平均工资为214.9元/天,扣除已发基本工资53.4元/天,日误工损失为161.5元,原告计算误工期限过长,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7.3胸骨骨折90天,本院确定误工期间为90天,因此误工费应计算为14535元(161.5元/天×90天)。原告马丽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被告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考虑,酌定以3000元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马丽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63.36元、误工费14535元(161.5元/天×90天)、护理费1680元(6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天×20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1794.42元,均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靳志强垫支5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应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马丽71794.42元。 二、原告马丽在获得保险理赔款的同时退还被告靳志强5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989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789元,原告马丽承担319元,被告靳志强承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江伟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楚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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