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渑民初字第908号 |
原告杨某某,女,1978年4月17日生,汉族。 被告代某某,男,1987年10月22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瑞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灵宝打工时相识,并于2011年登记结婚,2013年1月13日生育一男孩代某甲,原告婚前有一女儿代某乙。由于双方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甚至对原告进行打骂,对女儿日常生活不管不问。2013年10月,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对家庭的冷漠,外出打工至今。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诉求:1、原、被告离婚;2、女儿代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代某甲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辨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2、结婚证;3、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专用证明一份;4、保证书一份;5、原告看病材料。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相识后,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带着婚前与前夫于2007年10月24日生育的女儿代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双方相处较好,并于2013年1月13日生育一男孩代某甲。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结婚,并生育一子,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两人的婚姻仍能够和谐美满,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
二0一四 年 八 月 一 日
代理书记员 郑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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