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渑民初字第702号 |
原告张平军,男,1967年8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杨正民,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俊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爱召,男,1962年5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周海敏,男,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 被告于正军,男,1965年1月23日生,汉族。 被告杨龙伟,男,1964年4月19日生,汉族。 于正军、杨龙伟委托代理人张大伟,渑池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平军、杨正民诉被告杨爱召、周海敏、于正军、杨龙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瑞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平军及张平军、杨正民委托代理人陈俊霞、被告杨爱召、周海敏、于正军、杨龙伟及于正军、杨龙伟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借款人邵某某、任某某向原告张平军、杨正民借款750000元,由被告杨爱召、周海敏、于正军、杨龙伟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还款未果,现诉求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7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爱召口头辩称:原告借款借给邵某某、任某某了,用“同一首歌”和“帝都七号”作抵押,借款到期后,两个店的钥匙也给原告,原告也经营了,我们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周海敏口头辩称:应当追加借款人邵某某、任某某为被告。 被告于正军、杨龙伟口头辩称:1、于正军及杨龙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两人不是适格被告;2、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协议实质是抵押协议,明确约定到期不能还款,将“同一首歌”和“帝都七号”交给原告经营,即使于正军、杨龙伟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当先物保,后人保;3、在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利息没有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3月3日由借款人任某某、邵某某签字以及四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款条一份;2、2014年3月3日协议一份。 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3日,邵某某、任某某因经营“同一首歌”和“帝都七号”资金短缺,向原告张平军、杨正民借款750000元,邵某某、任某某向原告出具750000元借款条,并由被告杨爱召、周海敏、于正军、杨龙伟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时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向原告张平军、杨正民借款750000元,借款期限30日,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邵某某、任某某自愿将“同一首歌”和“帝都七号”交给张平军、杨正民经营,并负责提供正常运营及过户手续,被告杨爱召、周海敏、于正军、杨龙伟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7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四被告担保的事实有借款条及协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在借款条及协议上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四被告偿还利息的诉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辩称自己不是保证人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辩称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为抵押协议,但此协议只是对借款用途、还款时间、还款方式的约定,并未明确约定抵押,因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拥有选择权,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海敏辩称应当追加借款人邵某某、任某某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利息没有依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不同意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爱召、周海敏、于正军、杨龙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平军、杨正民借款750000元; 二、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
二○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代理书记员 郑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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