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太民初字第676号 |
原告翟高生。 被告王思红,又名王建功。 委托代理人秦培相,周口市川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翟高生与被告王思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王思红购买原告的玉米肥料,欠原告货款16900元,并说玉米收获后偿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900元及利息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供给被告的肥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合格证、没有许可证、没有中原大化的授权委托书。通过被告销售的肥料,农民很不满意,农户不给被告肥料款,被告也不应当还原告钱。原告在被告打过欠条之后从没有催要过。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翟高生是销售肥料和种子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思红经销原告翟高生的肥料。2011年6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肥料款169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 今欠现金壹万陆仟玖佰元正(16900元) 柳河王建功 2011年6月21号”。该欠款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肥料款16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销售的肥料有质量问题、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思红给付原告翟高生肥料款1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原告翟高生负担50元,被告王思红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红 审 判 员 宋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伟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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